(2017)粤0605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新华、饶崇英等与唐力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华,饶崇英,黄翠珠,杨玉琼,杨远静,杨晋辉,唐力祺,李春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793号原告:杨新华,男,汉族,1935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饶崇英,女,汉族,1934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黄翠珠,女,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杨玉琼,女,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杨远静,女,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杨晋辉,男,汉族,1992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焱平,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力祺,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李春影,女,汉族,1961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958818。法定代表人:蔡仕亮。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女,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同年4月5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被告唐力祺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唐力祺、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杨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934329.74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杨某死亡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824329.74元的40%的赔偿责任,为329731.9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C×××××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春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唐力祺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唐力祺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由广州往九江方向行驶,行驶至G1501广州绕城高速136KM+800M路段时,该车辆右前角碰撞前方从右往左横过车行道准备实施道路养护作业(清理最左侧车行道上障碍物)的作业员杨某,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力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出生于1959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杨新华、饶崇英、黄翠珠、杨玉琼、杨远静、杨晋辉分别是死者的父亲、母亲、配偶、两名女儿及儿子,均是死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新华及饶崇英的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两人共生育包括杨某在内4名子女。被告唐力祺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春影;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李春影垫付32000元予六原告。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六原告各项损失合共787964.74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七项)予六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77964.7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唐力祺承担40%,即271185.9元,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李春影先行垫付的32000元,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239185.9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349185.9元予六原告。对六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粤C×××××号小型轿车所投保险足以赔偿本院核定的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唐力祺、李春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力祺、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9185.9元予原告杨新华、饶崇英、黄翠珠、杨玉琼、杨远静、杨晋辉。二、驳回原告杨新华、饶崇英、黄翠珠、杨玉琼、杨远静、杨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7.99元(原告已预交),由六原告负担67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3268.8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32395元32395元无异议。按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计算6个月并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二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4045元过高。酌定。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25028元过高。酌定。四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500元8192元无票据。酌定。五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1000元14100元属日常开销,无依据。酌定。六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0569.74元750569.74元残疾赔偿金及饶崇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主张计算,死亡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69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杨新华5年+饶崇英5年)÷4=55429.7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100000元过高。杨伟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合计787964.7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