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延韶、新疆康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延韶,新疆康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新地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延韶,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康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法定代表人:康圣德,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新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强,该乡乡长。再审申请人赵延韶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康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新地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延韶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虽在钢材出库单上签字,但当时送货人是案外人丁志强的代理人刘琦,之后的结算也是申请人与丁志强之间进行的。被申请人与丁志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本案因涉嫌诈骗,在公安机关查处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与丁志强达成给付钢材款的协议,丁志强支付了钢材款。申请人与丁志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已进行了结算,申请人欠付丁志强部分钢材款。申请人有新证据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新疆康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钢材是我们亲自送到工地的,申请人自己收的货,我们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乡上说钢材款一部分政府付,一部分工地付,给申请人送了四车货,申请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我们与丁志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赵延韶在吉木萨尔县新地乡修建大棚时所使用的钢材为被申请人新疆康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所供,有赵延韶在新疆康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上签字为证。赵延韶在再审申请中认为其与新疆康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与案外人丁志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其收到的钢材是丁志强所供,为此,赵延韶提交了丁志强与康圣德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康圣德出具收到丁志强钢材款的两份收条。新疆康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丁志强所付的钢材款与赵延韶所欠的钢材款之间没有关联性,支付的是他人所欠的钢材款。在听证后,再审申请人又提供吉木萨尔县公安局2015年7月11日、8月19日询问康圣德和2015年7月5日询问赵延韶及2015年8月17日询问丁志强的询问笔录四份。再审申请人赵延韶提供的以上证据只能证明丁志强向康圣德(新疆康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丁志强是替赵延韶支付的钢材款,也不能证明赵延韶与丁志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赵延韶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延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阿 孜 古 丽审 判 员 马 金 宝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玛 依 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