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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淑兰与刘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刘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690号原告:刘淑兰,女,汉族,1953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被告:刘新国,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原告刘淑兰与被告刘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被告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新国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出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辞,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张明芳、曹国华、张淑芬的当庭证言,证明2016年、2017年原告多次电话或者当面找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新国未向本院举证,辩称,被告是为朋友张富友而向原告借款,至今张富友无法联系。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只是在电话中向被告催讨借款,而向被告当面催讨借款则是在2016年10月底的事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收取被告每月1000元,共计3000元利息属于放高利贷属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刘淑兰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新国对证据1和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即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辩称不认识证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淑兰与被告刘新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刘新国出据向原告刘淑兰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约定同月20日归还。此后,原告刘淑兰向被告刘新国按每月800元利息收取了两个月利息,计1600元。再后,原告刘淑兰多次向被告刘新国催讨债务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新国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16年10月底前曾在电话中向其催讨债务,再结合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案虽然未书面约定利率,但原告向被告按每月收取800元利息,两个月计1600元,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收到每月1000元利息,三个月共计3000元,因原告只认可1600元,被告对另外1400元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两个月共计超收的利息为:1600元-10000元X3%X2=1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故借款本金应为10000元-1000元=9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新国出据向原告刘淑兰借款,应当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本案纠纷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淑兰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培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扬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