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雷廷祥、何元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雷廷祥,何元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35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99号华晨国际一期流金岁月15、16栋105、106、203号。负责人成立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小三,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该行员工,住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申请强制执行等)。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雷廷祥,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何元梅(被告雷廷祥之妻),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雷廷祥、何元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红与人民陪���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小三、李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廷祥、何元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株洲分行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雷廷祥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11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为自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被告何元梅、雷廷祥作为抵押人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99号九天国际广场1031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15**号)作为该授信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雷廷祥签订了《个人��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廷祥提供人民币40万元的个人贷款,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3%,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雷廷祥发放了贷款4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雷廷祥又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廷祥提供人民币60万元的个人贷款,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7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8%,逾期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年利率上浮10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雷廷祥发放了贷款60万元。现被告雷廷祥的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截止2017年2月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58800.53元(不含罚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廷祥、何元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0314.06元、利息(不含罚息)68486.47元、合计958800.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雷廷祥、何元梅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9176元;3、原告对被告雷廷祥、何元梅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99号九天国际103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15**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廷祥、何元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大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雷廷祥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一份编号为50591317000022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房抵快货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为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意采用抵押担保的担保方式,雷廷祥、何元梅自愿将抵押物位于芦淞区建设路99号九天国际广场1031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人民币为壹佰捌拾叁万伍仟肆佰元整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并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为: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3286**号。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雷廷祥签订了一份编号50591516000204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廷祥提供人民币4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本合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3%,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应贷款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该合同第14条及第1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多项权利:……(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5)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雷廷祥又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雷廷祥提供人民币60万元的个人贷款,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8%,逾期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年利率上浮100%收取,还款方式和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一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截至2017年2月5日,被告雷廷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0314.06元、利息(不含罚息)68486.47元、合计958800.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鉴于被告雷廷祥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委托予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双方为此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9176元,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另查明:被告雷廷祥与被告何元梅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于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划款、凭据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余额表、《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雷廷祥所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两份《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雷廷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雷廷祥却在借款后未能依约���时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雷廷祥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雷廷祥与被告何元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廷祥、何元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314.06元、利息(不含罚息)68486.4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且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而委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19176元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廷祥、何元梅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99号九天国际广场103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1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3286**号)为其在原告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内的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确认原告为该抵押权的权利人。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雷廷祥、何元梅共同所有的上述抵押物的处置价值在其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廷祥、何元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90314.06元、利息(不含罚息)68486.4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且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雷廷祥、何元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支付律师费19176元;三、若被告雷廷祥、何元梅届期不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有权就被告雷廷祥、何元梅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99号九天国际广场103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1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3286**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80元,由被告雷廷祥、何元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红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纯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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