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志金、罗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金,罗伟,林友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金(别名”刘三”),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住址为河南省信阳市,被捕前住河南省信阳市。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罗伟,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址为河南省桐柏县,被捕前住户籍地。2010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林友宏,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为河南省桐柏县,被捕前住户籍地。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鑫,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金、罗伟、林友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刘志金、罗伟、被告人林友宏及其辩护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志金同罗伟、林友宏至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广盛活性炭厂办公室,盗窃六盒南京牌雨花石香烟,并采取撬盗的方式盗窃保险柜内财物,保险柜撬开后未找到钱财。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香烟价值330元,并造成被撬保险柜毁损。二、2016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志金同罗伟、林友宏至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二楼财务室,采取撬盗的方式盗窃保险柜内财物,未能将保险柜撬开,造成被撬保险柜毁损。三、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志金同罗伟、林友宏至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鑫久碳素制品厂办公室,采取撬盗的方式盗窃保险柜内财物,保险柜撬开后未找到钱财,造成被撬保险柜毁损。四、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志金同罗伟、林友宏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财务室,采取撬盗的方式盗窃保险柜内财物,保险柜撬开后盗得现金1600元,并造成被撬保险柜毁损。五、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志金同罗伟、林友宏至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宁夏格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二楼财务室,采取撬盗的方式盗窃保险柜内财物,保险柜撬开后盗得现金24000元,并造成被撬保险柜毁损。赃款挥霍。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志金、罗伟、林友宏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辆黑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系本案三被告人实施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三被告人已对广盛活性炭厂、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嘉城建材有限公司、格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全部退赔,并取得上述各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羁押证明、记账凭证、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金、罗伟、林友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五起,其中两起未遂,盗窃价值共计25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友宏的辩护人提出林友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单位谅解,且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友宏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志金、罗伟、林友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被告人刘志金、罗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采用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毁损,依法可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对本案中造成了具体损失的四个被害单位赔偿完毕,并取得各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林友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审 判 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