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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炜与林传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炜,林传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253号原告:林炜,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传烈,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林炜与被告林传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传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传烈偿付货款2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林传烈承担。事实和理由:林传烈于2014年9月10日给石狮市新桥酒店做装修,林传烈向林炜购买泥水材料,并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石狮新桥酒店泥水材料至2015年2月4日欠叁萬伍仟柒佰玖拾元整(¥35790.00)”。林传烈之后偿还了10790元,尚欠25000元整未还。林传烈未作答辩。林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材料欠款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林传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林炜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炜持有欠条一份,载明“石狮市新桥酒店泥水材料至2015年2月4日欠款叁萬伍仟柒佰玖拾元整(¥35790.00元)此据”,落款为“林传烈2015.2月4日”。林炜当庭自认结欠后林传烈于2015年2月15、16日左右现金支付其7290元,后于2015年5月份通过林传烈的合伙人刘智清的账户转账支付其3500元,现尚欠25000元。本院认为,林传烈在材料欠款单上签名结欠泥水材料款35790元,林炜作为欠款单持有人主张该款项系林传烈承包石狮市新桥酒店工程向其购买泥水材料所欠的货款,因林传烈未作答辩,本院予以认可。林炜自认林传烈在结欠后已付货款共计1079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林传烈尚欠林炜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传烈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林炜请求林传烈支付尚欠货款2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林传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传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炜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林传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孟丽清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