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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钟红宇诉益阳市飞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观致汽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红宇,益阳市飞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沙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523号原告钟红宇,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市飞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迎风桥村。法定代表人龚群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飞,该公司股东。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安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港路**号滨江国际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乃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沙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嘉运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红宇与被告益阳市飞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致公司)、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致销售公司)、长沙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红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轩、被告长沙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观致公司、观致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红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将厂牌型号为QAL7164BAA、车辆识别代码为LLNC1ACB8FA002854的观致32016款三箱1.6T自动致臻型汽车退还给被告,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3900元;2、判决确认被告构成欺诈,由被告赔偿原告420000元;3、判决被告在“汽车之家”、“新浪汽车”、“搜狐汽车”、“凤凰汽车”、“华声在线”、“中国消费者报”等网站和报刊连续七天向原告实名道歉;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4月16日与被告飞马公司签订合同,以13390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观致公司生产、被告观致销售公司总销、被告长沙汇顺公司分销的厂牌型号为QAL7164BAA、车辆识别代码为LLNC1ACB8FA002854、合格证号为YL3160000012183的“观致32016款三箱1.6T自动致臻型”全新小汽车一辆,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飞马公司交付车辆后,原告付清了全部价款,并于当日购买了保险。后原告发现该车在交付前即存在维修记录等不正常情形,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车并予赔偿,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悉商品实况和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将存在缺陷的“问题车”充作全新合格车辆出厂销售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被告飞马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与飞马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以133900元的价格在飞马公司订购观致汽车一辆的事实属实。被告长沙汇顺公司是观致汽车的4S销售店,原告订购的该车辆是飞马公司从长沙汇顺公司拖运过来就交付给了原告,飞马公司是长沙汇顺公司的二级经销商,飞马公司仅是代销车辆,除代销观致汽车,还代销其他品牌的车辆。原告不能要求飞马公司退还购车款,飞马公司也不存在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观致公司、观致销售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购买的车辆属于产品质量合格的车辆,而非存在缺陷的“问题车”,原告无权主张退还车辆并要求被告返还车价款。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本案被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并未尽到举证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汇顺公司辩称:原告选择的是违约之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是飞马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观致公司、观致销售公司和长沙汇顺公司均不是本案违约之诉的适格被告。飞马公司和长沙汇顺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所购车辆没有质量瑕疵,不存在产品缺陷,该车系2015年生产的车辆,车辆本身也具备前排一键式升降防夹车窗功能,只是鉴于销售的需要,厂家将此功能进行了屏蔽和隐藏,如需要,厂家或长沙汇顺公司可通过技术手段激活该功能。被告飞马公司作为经销商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钟红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飞马公司签订合同,以1339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观致公司生产、被告观致销售公司总销、被告长沙汇顺公司分销的观致3.2016款三箱1.6T自动致臻型全新小汽车一辆的情况;机动车保险发票、保险单,欲证明原告购买本案涉案车辆后,于2016年4月19日为该车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7379.81元的情况;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QOROS商品车附件清单、铭牌照片,欲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厂牌型号为QAL7164BAA、车辆识别代码为LLNC1ACB8FA002854、合格证号为YL3160000012183,整车经被告认定合格,被告观致公司为车辆制造商,其制造和发证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4、本案涉案车辆随车附带的“观致逸云手机APP”信息记录,欲证明“观致逸云手机APP”在2016年5月24日前显示本案车辆的分销商为被告长沙汇顺公司,该车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2月20日在被告长沙汇顺公司有维修记录,且于2016年2月20日即已完成了5000公里的保养记录,这些维修和保养记录发生在原告购买车辆之前,被告销售该车时未向原告披露。“观致逸云手机APP”在2016年5月24日后至今未显示维修记录;5、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公证书两份,欲证明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及“汽车之家”网站公司宣传本案涉案车辆上线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且至少具备一键式升降电动防夹车窗、一键开启电动防夹天窗等功能,但经过公证这两个功能都没有;6、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640元的情况;7、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被告飞马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车辆存在制造缺陷,其销售的车辆与其在官网上宣传的车辆性能不符,对原告已构成欺诈。被告观致公司作为车辆的制造商,其明知制造出厂的本案车辆与其设计方面不相符,仍然准许出厂,对原告消费者构成欺诈。被告观致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的全国总经销,其对销售的车辆与官网上宣传的产品性能不符,对原告消费者构成欺诈。被告长沙汇顺公司是本案涉案车辆在湖南地区的4S店,其对车辆两次进行PDI检查时,均已发现车辆性能与官网宣传不符,仍然予以销售,对原告已构成欺诈。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飞马公司、长沙汇顺公司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内容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是手机截屏打印的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始载体,且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站宣传属于要约邀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车现场应当知晓该车是否具备一键式升降电动防夹车窗、一键开启电动防夹天窗功能,原告有权选择向经销商发出要约,而事实上原告在与飞马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已默认该车不具备该两项功能,被告对广告宣传中的要约邀请不承担责任,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7的内容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选择的是违约之诉,被告观致公司、观致销售公司和长沙汇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观致公司、观致销售公司和长沙汇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工信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56批)公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欲证明该车辆属于依法生产、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合格产品;2、PDI入库检查单,欲证明车辆在由厂家交付给经销商入库时质量检验合格;3、《车辆存放记录表》及观致公司《存放车辆的车辆保养》,欲证明车辆在库存期间根据厂家观致公司要求每月对车辆进行清洁检查。于2016年2月20日对车辆进行检查时技术人员记录了“启动车辆怠速抖动,更换火花塞4个”的事实;4、观致经销商管理系统查询vin:FA002854车辆的估价单号为S0005773的《历史工单查询》,欲证明该车于2016年2月20日更换了四个火花塞,并将数据载入到观致经销商管理系统中;5、编号为1457319785319785346的《火花塞更换技术报告》,欲证明车辆在库存期间因做定期检查时,启动车辆发现发动机剧烈抖动,排出浓白色尾气,根据故障现象判断故障为发动机气缸不做工,卸下火花塞检查,发现火花塞已经被烧黑,将新火花塞替换至故障车辆后,故障现象排除;6、观致公司下发的《C20.1502车辆软件升级》文件及观致经销商管理系统查询的vin:FA002854车辆的估价单号为S0005773的《历史工单查询》,欲证明被告应观致公司要求在2015年12月22日对库存的该款车辆进行了车辆软件升级;7、《观致逸云3.0手机应用测试报告》,欲证明原告查询到的观致逸云A**上显示的“5000公里保养2月20日已完成”等信息是因为观致逸云A**系统设置问题,导致出现即便客户驾驶里程在5000公里以下或以上做过任何保养,维修历史上只能显示“上次5000公里保养”这一类型的信息;8、PDI出库检查单,欲证明车辆出厂销售时,标的车辆质量合格;9、《观致保修保养手册及家用汽车三包凭证》,欲证明火花塞是易损易耗件,非车辆的主要部件;10、《观致逸云预约保养服务功能说明》,欲证明原告查询到的观致逸云A**上显示的“更换机发动机机油滤清器”为通用说明,而不反映车辆实际维修保养情况;11、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书,欲证明观致公司通过从平云端读取原告车辆数据后所得出的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12、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言,欲证明“观致逸云手机APP”上显示的“5000公里保养2月20日已完成”等信息是因为观致逸云A**系统设置出现问题,导致APP上出现即便车辆未行驶5000公里或未做过任何保养,该APP上均会显示“上次5000公里保养”的信息内容,“5000公里保养”只是一个保养名称,目的是提示用户快到5000公里时需进行保养。这个问题发生在2016年6月之前,接到用户反馈后,观致公司对APP进行了技术改进。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虽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该车辆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证据2、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车辆不合格,对原告有欺诈行为,且车辆存放记录表是长沙汇顺公司自己制作的,不排除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后进行的更换。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测评报告应提交原件,且上海博为峰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国家法定计算机软件检验机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长沙汇顺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原告等消费者无效。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所依据的内容来源于被告自行制作的资料,亦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经证人当庭操作原告的手机APP显示无维修记录。被告飞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观致公司、观致销售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和被告观致公司、观致销售公司、长沙汇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6,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飞马公司、长沙汇顺公司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7,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观致公司、观致销售公司、长沙汇顺公司提交的证据2-5、7-11和证人证言,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是涉及产品质量事项,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益阳市飞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龚群仙,自然人股东为龚群仙、刘燕飞。2016年4月16日,原告钟红宇与被告益阳市飞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原告以133900元的价格在该公司购买观致2016款三厢1.6T自动致臻型汽车一辆,车辆厂牌型号为QAL7164BAA、车辆识别代码为LLNC1ACB8FA002854、合格证号为YL3160000012183,车辆制造商为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制造和发证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当日,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同年4月19日,原告支付购车余款,被告飞马公司将车辆及产品说明书、保养手册、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和2把遥控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亦于当日为该车购买了保险。5月13日,被告飞马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给原告。5月24日,原告从随车附带的“观致逸云手机APP”查询到车辆经销商为被告长沙汇顺公司,APP上显示“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2月20日长沙汇顺公司已完成维修保养”和“上次5000公里保养2月20日已完成”的内容,原告认为以上维修保养记录发生在原告购车之前,被告在销售时未向原告说明。2016年5月25日、27日,原告向益阳市银鑫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汽车之家”、“观致QOROS中国官方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5月26日和30日,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先后出具(2016)湘益银证字第1606、1633号公证书两份,“1633号”公证书附件第8页车型配置中显示观致1.6T6速自动致臻型车辆标准配置中有“前排两侧一键式升降电动防夹车窗”和“一键开启电动防夹天窗”功能,网页下方标注“本页所示图片与规格仅供参考,确切信息请向观致授权经销商咨询,观致保留设计和装备变更的权利”。“1633号”公证书附件第20页显示“2016款车型于2015年10月12日全线上市。根据市场和观致粉丝们反馈,观致汽车还对旗下观致3轿车等三款产品车型配置细节和系统进行了优化调整,增加了前排一键式升降电动防夹车窗、备胎等实用配置。(每款车型详细配置参见车型配置表或到观致经销商店做详细了解)”。买卖过程中,原告和飞马公司未就车辆是否具备“一键式升降电动防夹车窗”功能做出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查询观致汽车官网宣传时方知晓这一功能。2016年6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7月1日,原告为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上牌,牌照号码为湘H×××××,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钟红宇。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购买的识别代码为LLNC1ACB8FA002854的车辆是否具有“前排一键式升降电动防夹车窗”和“一键开启电动防夹天窗”功能、是否是“观致3.2016款三厢1.6T自动致臻型车型”和车辆的实际里程与里程表显示的里程是否相符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车前排左右两侧车窗不是前排一键式升降防夹车窗;2、车顶天窗是一键开启电动防夹天窗;3、该车前排左右两侧车窗与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官网对于观致3车型配置的“前排两侧一键式升降电动防夹车窗”的描述不符;4、因车主取消对该车行车电脑数据的读取检验,该车车型实际行驶里程数无法确认。原告自2016年4月购买车辆后一直使用该车,至鉴定时止,车辆仪表显示车辆行驶里程数为2972KM。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以违约之诉主张权利,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损失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违约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钟红宇与被告益阳市飞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已交付车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前排左右两侧车窗虽然与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官网对于观致3车型配置的“前排两侧一键式升降电动防夹车窗”的描述不符,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就车辆是否具备“一键式升降电动防夹车窗”功能及相关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公证书网页中已注明官网宣传的图片和规格仅供参考,车辆的详细信息需向经销商咨询,且原告是在购买使用车辆后才知晓这一功能,原告并非是基于双方约定了车辆具备该功能而予以购买。因此,不能以此认定车辆存在瑕疵,亦不能认定被告益阳市飞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构成欺诈,被告益阳市飞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退还车辆,由被告益阳市飞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并实名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条内容已确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对缔结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汽车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是买受人钟红宇和出卖人益阳市飞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沙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基于违约责任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沙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向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观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沙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红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9元,由原告钟红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霞人民陪审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