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小双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4558号起诉人:李小双,女,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2017年5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小双以景裕民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李小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景裕民支付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人李小双诉称:2015年,起诉人委托景裕民代其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务,并于2015年7月2日向景裕民付款15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委托,景裕民分期将15万元归还给起诉人。协议签订后,景裕民未按约支付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人负有向受托人给付货币的义务,受托人负有依约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因此,受托人景裕民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景裕民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小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王 玫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向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