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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道贤、曹昌菊等与张飞、许大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道贤,曹昌菊,赵华,赵菁,张飞,许大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550号原告:曹道贤,女,191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原告:曹昌菊,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赵华,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赵菁,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肥东县人,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许大勤,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肥东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曹道贤、曹昌菊、赵华、赵菁诉被告张飞、许大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道贤、曹昌菊、赵华、赵菁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许大勤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道贤、曹昌菊、赵华、赵菁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道贤、曹昌菊、赵华、赵菁撤回对被告许大勤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