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驾驶员,住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大勇,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沈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苏H×××××号牌的重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十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冉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电动三轮车(车载被害人栾某2)相撞,造成栾某2当场死亡、冉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栾某2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栾某1、崔某、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是正常行驶,当时对方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事发后,其打开双闪,自己打了110报警,让同事倪某打了120救治伤员。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事故发生后,梁某第一时间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梁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苏H×××××号牌的重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十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冉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电动三轮车(车载被害人栾某2)相撞,造成栾某2当场死亡、冉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栾某2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8日10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事故现场将梁某传唤到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与二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梁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栾某甲、崔某、倪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犯罪资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事故现场,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诉讼过程中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西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