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敏非法制造弹药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大专文化,晋煤集团寺河矿井下机电一队职工,捕前住山西省沁水县嘉丰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6年9月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2016年9月30日被依��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立宏,山西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敏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6)晋0502刑初5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李敏通过网络QQ与QQ名为“大孟”的卖家联系,购买了一套制造气枪铅弹的模具,之后又在淘宝网购买制造铅弹的材料铅丝。然后,李敏在沁水县嘉丰镇惠民小区的家中多次制造铅弹,截止案发,共制造铅弹1784发。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敏家中查获的自制铅弹属于5.5mm铅弹。2016年8月31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线索以治安行政案件对李敏进行调查,当日在对李敏住宅检查时发现“板球”气枪一支和铅弹1950发,还有制作铅弹的铅丝、阀门及气枪包、弹夹等物,公安机关当即予以扣押。同年9月1日北石店分局对李敏正式立案侦查。经查,被告人李敏除自制铅弹1784发外,还于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通过网络QQ和微信,多次通过支付宝付款、快递收货方式,购买“板球”气枪零部件一套,并配有166发铅弹。公安机关查获的“板球”气枪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管辖范围枪支。综上,被告人李敏多次非法制造铅弹共计1784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的证据(1)被告人李敏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30日晋城市公安局网安支队转交“关于对浙江网安‘0829’网络贩枪线索开展核查的通知”。8月31日受理治安行政案件,当日对李敏传唤调查,并在对李敏住宅检查时发现气枪一支和铅弹1950发;9月1日对李敏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李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3)李敏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李敏通过支付宝先后付款买枪支零部件的事实。(4)李敏的QQ号(网名卡斯特罗)、支付宝账号、微信号资料、及与“晴空”的QQ聊天记录,证实李��通过QQ与“晴空”的QQ联系购买枪支零部件,以快递发货的事实;李敏QQ所在航模交流群中管理员为“大孟”。(5)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进行侦查实验,消耗铅弹4发,其中李敏自制铅弹2发、购枪时所配铅弹2发。(6)扣押、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气枪一支、自制铅弹1782发、铅丝1盘、阀门1个、气枪包1个、弹夹3个、购买铅弹164发、美工刀1把、圆头锤1把、自制铅弹磨具1套、定位剪刀1把、铅丝1盒、扳手1个。未移送,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主分局保管。2、检查、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笔录,证实检查人员依法对李敏的住宅进行检查。现场,李敏主动将西侧卧室床尾处一个黑色包装袋子取出,打开后里面放有一支气枪(含瞄准镜、木托、枪管、气瓶等部���)和一个红白篮条纹方形铁皮盒,铁皮盒内装有大约100枚铅弹、两个圆形弹夹;李敏带领检查人员在厨房橱柜上找到一个气枪配件阀门。随后检查人员继续检查,在住宅西侧卧室的桌子上摆放有一个黄色圆形铁盒,盒子内装有数量不详的签单和一个装满铅弹的圆形弹夹,在黄色铁盒边的储物盒内发现一盘铅丝。2016年9月1日,在襄垣县五阳村341号,将制作铅弹模具一套和铁锤一把,美工刀一把、定位剪刀一个、内六方扳手一个、铅丝一盒。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8月31日、9月1日依法对李敏惠民小区家中、襄垣县王桥镇五阳村家中检查、扣押气枪、铅弹、制作铅弹工具的录像。4、鉴定意见(1)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存疑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管辖范围的枪支。(2)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疑似铅弹属于5.5mm铅弹。5、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5年8、9月份一天,在尚某某家中,看到尚某某和他的朋友正在组装一把黑色的较长气枪,见他们没装好,就说把枪拿回自己家修,后枪被母亲看到,她担心其出去闯祸,就扔掉了。后尚某某朋友打电话问枪的事,就骗他说被公安局没收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大约2015年8月份,收拾儿子韩某某房间时,发现了一支枪,担心他拿着闯祸,就扔到房后的垃圾堆了。我没有和其他人讲过我扔枪的事情,当时也没有人看见。6、被告人李敏的供述:2015年6月份我用支付宝付���从杨某那里购买了一支“秃鹰”气枪,2015年11月,我通过支付宝付款从QQ名叫“晴空”那里购买了一支“板球”气枪,“秃鹰”气枪被我一个叫“韩臭毛”的朋友拿走了,他说这把枪在襄垣县打架的时候,被派出所收走了,“板球”气枪放在我家里,现在已经被公安查获。我购买“板球”气枪的时候,附带了166发铅弹放在枪包中,我还在网上购买制作气枪铅弹的模具和铅丝,在家中自制了1784发铅弹,这些铅弹放在我家中西侧的卧室里,现住这些铅弹被公安查获了。我买的“秃鹰”全长1.2米,黑色,包括:气瓶、阀门、枪身、枪管、瞄准器。枪管有膛线,利用气瓶中的高压气体作为动力发射子弹,发射用的铅弹,铅弹的口径是5.5mm,大约7mm长。“板球”长大约80cm,重约5kg,棕色木纹身枪,部件包括:阀门、气瓶、座子、镜桥、木托、枪管等,��管有膛线,利用气瓶中的高压气体作为动力发射子弹,发射用的铅弹,铅弹口径是5.5mm,大约7mm长。我分多次给杨某付钱,一共5000多元,其中一笔有记录,是2015年6月22日用支付宝给杨某的支付宝付款2000元,其他记不清了,他分多次,陆续把枪的部件通过快递的方式给我发回来。2015年11月26日,我用支付宝给都某某支付宝转入3500元;2015年12月19日,我转入1550元;2016年1月29日,我用支付宝转入160元。都是付款购买“板球”的钱,“晴空”也陆续把枪用快递给我发回来。2015年底到2016年初的时候,我花了800元在QQ名叫“大孟”(QQ号897127178)那里买的模具,然后在淘宝网上买的铅丝,每公斤24元,买了4公斤,花了96元,包含邮费。我自己在家中用工具把铅丝剪下一小段,然后放在模具里,合上模���后用锤子敲,通过挤压成型做成铅弹。一次可以放入十段铅丝,一次做十个铅弹。在家没事的时候就做,每次做一百多发,剩下的铅丝在家里,模具放在老家。我购买的气枪和铅弹没有发射过。我个人比较喜欢,有这个爱好。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告人所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敏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弹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敏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敏自制气枪一支、自制铅弹1782发、铅丝1盘、阀门1个、气枪包1个、弹夹3个、购买铅弹164发、美工刀1把、圆头锤1把、自制铅弹磨具1套、定位剪刀1把、铅丝1盒、扳手1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敏以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称此次犯罪,完全是处于自己的无知和愚蠢,其没有任何犯罪动机与目的,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李敏压制的铅弹未经修剪加工,尚不完全属于“制式铅弹产品”,该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弹药未遂;3、上诉人到案后始终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原判所列一致,且经原审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8月31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对网络贩枪线索开展核查,依法对上诉人李敏进行传唤调查,其如实交代了购买气枪及附带铅弹的经过。随即侦查人员对李敏的住处进行了检查,除李敏交代涉案枪支和铅弹外,侦查人员还在其家中查获了另外1784发疑似铅弹,之后上诉人李敏又交代了其用铅丝和模具制造铅弹的犯罪事实。该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情形不符,李敏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上诉人李敏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自首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敏压制的铅弹未经修剪加工,尚不完全属于“制式铅弹产品”,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弹药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9月30日侦查人员对李敏自制的铅弹进行的枪弹结合射击侦查实验证实,李敏自制的铅弹可以正常射击击发。此外,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敏自制的疑似铅弹各项参数均符合民用5.5mm制式铅弹标准,属于5.5mm铅弹。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制造弹药未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24日,我院委托沁水县司法局就上诉人李敏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2017年5月3日,沁水县司法局回函告知我院,被告人李敏犯罪行为影响较小,再犯罪风险较低,同意被告人李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敏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铅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上诉人李敏的到案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收缴涉案枪支弹药,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敏制造铅弹的行为仅系个人兴趣爱好,而非用于出售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敏到案后始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以上情节,鉴于上诉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对上诉人李敏可以宣告缓刑。对上诉人李敏的辩护人所提可对李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稍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刑初53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敏自制气枪一支、自制铅弹1782发、铅丝1���、阀门1个、气枪包1个、弹夹3个、购买铅弹164发、美工刀1把、圆头锤1把、自制铅弹磨具1套、定位剪刀1把、铅丝1盒、扳手1个,予以没收;二、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刑初5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敏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敏的刑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毕东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永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