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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田吉华与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吉华,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076号原告:田吉华,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生,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臣、王志国,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单,公司职工。原、被告为建筑工程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调查查明:原告田吉华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5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65万元。因无法开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因被告拖延成讼,原告诉至魏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口头)合同,返还保证金65万元并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认为原告主体错误。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原告代表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过保证金,田吉华是该公司业务代表,田吉华本人不能作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该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不按合同履行,对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我公司将另行起诉。而原告诉称其与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其为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田吉华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5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65万元的收据及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出据的收据明确写明:交款单位为“田吉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股东之一杜海峰的5万元也系田吉华本人账号转出,被告明确承认杜海峰收到原告的5万元是职务行为。被告提供的其公司与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建筑合同无原告本人签字,无证据证明原告系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或者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原告与被告股东之一杜海峰的聊天记录中,杜海峰也未辨称该保证金不属于原告交纳,而且意思表示返还,故足以证据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基于上述,原告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口头)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辩称已经取得了开工许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证人张某证明由于被告过错致使原告不能开工,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保证金。双方虽然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不影响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无效合同的缔约原告也有过错,不能施工也非被告希望的结果,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不妥。损失的起算时间以2016年7月31日双方聊天记录中约定的“三日后退清”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口头)合同无效。二、被告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田吉华保证金6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即5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冠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