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县八棵树供销社,李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590号原告和静县八棵树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住和静县乃门莫敦乡。法定代表人张作宗,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魏邦成,系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600元,利息886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赊欠原告单位126600元的化肥,由于张作宗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磊将欠条写作张作宗,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至起诉前共产生14个月利息8862元。被告李磊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磊于2015年5月27日赊欠原告单位126600元的化肥,借款协议上写作借张作宗1266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至起诉前共产生14个月利息8862元(126600*0.005*14个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66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被告欠付货款126600元,被告出借欠条确认,被告应依约定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向原告和静县八棵树供销社支付欠款人民币126600元,利息人民币886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5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9.24元,减半收取1504.62元,由被告李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丽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