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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余莹莹与陈楚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莹莹,陈楚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606号原告:余莹莹,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楚棱,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余莹莹与被告陈楚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楚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楚棱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是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其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余莹莹与被告陈楚棱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7年2月11日,被告陈楚棱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发布了借款要约,并约定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余莹莹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陈楚棱1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6日,年利率24%。原告余莹莹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款转至被告陈楚棱的支付账户。原、被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现被告陈楚棱逾期未向原告余莹莹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余莹莹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楚棱未作答辩。原告余莹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楚棱的身份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协议》、转账记录、收支明细、网络截图。被告陈楚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余莹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莹莹与被告陈楚棱均系人人行公司旗下运营的“借贷宝”网络平台的实名认证会员。2017年2月11日,原告余莹莹(甲方、出借人)通过“借贷宝”网络平台与被告陈楚棱(乙方、借款人)、人人行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696648097920571565),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还款日(借款期限届满当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年利率24%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余莹莹向被告陈楚棱的借贷宝账户转入借款1000元。被告陈楚棱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余莹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余莹莹与被告陈楚棱在人人行公司旗下的“借贷宝”网络平台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余莹莹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陈楚棱支付借款1000元,被告陈楚棱应按约向原告余莹莹还本付息。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楚棱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余莹莹请求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余莹莹要求被告陈楚棱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楚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莹莹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楚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