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8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283号原告:罗某,女,1985年5月27日生,彝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澜沧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李某1,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澜沧县,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1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罗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2。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打骂孩子,多次参与赌博活动,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原告以及家人劝说后仍不悔改。被告对家庭以及亲人不负责任的行为,��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外出务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无力抚养孩子,因此,婚生女李某2随原告生活为宜。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公正处理。被告李某1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以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富东乡小坝村民委员会大平掌组组长李金成所做调查内容,经原告罗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李金成系该村民组织的组长,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的概然性高,其陈述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李某2(××××年××月××日生,现随原告生活)。结婚生子后,原、被告前往勐海县打工,期间常因各种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李某1有酗酒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嗣后,夫妻双方搬回老家居住,经双方亲人劝说后仍不能缓和夫妻矛盾,被告李某1仍没有改正酗酒行为。原告罗某于2014年外出务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孩李某2现随原告罗某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建立、维护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己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各种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李某1有酗酒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另外,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之后,双方均未能以积极的方式挽回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二年余。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也无存续的实际条件。为此,原告罗某离婚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2现随原告罗某生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李某1实际经济履行能力,着重为子女利益考虑,婚生女李某2随原告罗某生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益。为此,原告罗某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愿负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加之其自愿放弃分割的处分意见,本院不再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阐述。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罗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罗某自行负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佬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