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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秋与被告林丽、宋修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秋,林丽,宋修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民初81号原告:张立秋,女。委托代理人:吴国良,恒山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丽,女。被告:宋修哲,男。原告张立秋与被告林丽、宋修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良、被告林丽、宋修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9000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林丽向原告张立秋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宋修哲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9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丽辩称,原告起诉前不欠其利息,因原告起诉,2017年2月的利息未给付。对借款事实及原告要求给付9000元利息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被告宋修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要求给付9000元利息没有异议,当时约定如果林丽还不上20万时,才承担给付责任,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并且其不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林丽于2015年8月27日向其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宋修哲为担保人。被告林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宋修哲称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被告宋修哲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林丽向原告张立秋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宋修哲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丽未偿还借款,利息给付至2017年1月。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丽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丽不及时偿还欠款,酿成纠纷,被告林丽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张立秋要求被告林丽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修哲为林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宋修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宋修哲称其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不负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000元,共计209000元,被告宋修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3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955元,由二被告负担,连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时 蕾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