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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克峰、韩娟等与梁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峰,韩娟,韩书玲,韩素珍,梁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644号原告:韩克峰,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孙秀花之子。原告:韩娟,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孙秀花长女。原告:韩书玲,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孙秀花次女。原告:韩素珍,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孙秀花三女。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文军,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欧亚阳光花园A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999698340。负责人:张阿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韩克峰、韩娟、韩书玲、韩素珍与被告梁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被告梁文军,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6460.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6时40分左右,被告梁文军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中州驾校东100米处时,与四原告之母孙秀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孙秀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文军负全部责任,孙秀花无责任。孙秀花受伤后住院治疗,且产生损失,后四原告之母孙秀花病故,双方就纠纷未能达成协议。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梁文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孙秀花垫付了9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信息和保险信息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其它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6460.9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梁文军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受害人孙秀花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3、永城市陈集镇练楼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第2、3份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孙秀花的家庭成员关系,孙秀花与韩宗元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4人。孙秀花住院期间有韩克锋和韩娟二人在医院护理。韩宗元在2016年3月24日去世,孙秀花于2017年1月25日去世,四原告均是孙秀花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四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永城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孙秀花于2017年1月25日去世;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文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花无责任;6、孙秀花的住院病历一份(包括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证明孙秀花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诊断:孙秀花骰骨骨折、创伤性休克,足部皮肤撕裂伤,跟腱损伤,颈部脊髓水肿。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为25070.96元;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孙秀花因伤情严重,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9、事故电瓶车收据一份,证明孙秀花的三轮车购买时价款为3850元,证明孙秀花的财产损失为3850元;10、原告韩克锋的房产证及交纳电费的收据各一份;11、2017年2月20日永城市市场管理局农贸批发市场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第10、11份,结合第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韩克锋在城市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并能证明韩克锋在老城农贸批发市场做水果批发生意的事实,因此,韩克锋的护理费用应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12、韩娟的房产证一份及水电费交纳凭据,结合第3份证据,能够证实韩娟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韩娟的护理费用应按照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共计支付交通费为1500元;14、豫N×××××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5、被告梁文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第14、15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梁文军系豫N×××××号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年检情况,说明上述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梁文军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为合法驾驶人;16、豫N×××××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文军、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孙秀花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二人护理。对第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孙秀花用药清单显示实际住院92天。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对第10份证据中的房产证无异议,电费收据不能显示居住一年以上。对第11、12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第13份证据,请法院酌定支持。对第14至16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文军对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四原告所提供的第1至3份证据,根据孙秀花的伤情及笔录记录,本院酌情支持2人护理,但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第6、7份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例,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系购买电动三轮车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自愿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1200元,剩余的的车辆损失2650元,被告梁文军自愿赔偿四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第10、11、12份证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份证据,根据孙秀花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4日6时40分左右,被告梁文军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中州驾校东100米处时,与四原告之母孙秀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孙秀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文军负全部责任,孙秀花无责任。四原告之母孙秀花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骰骨骨折;2、左足部皮肤撕裂伤伴跟腱损伤;3、创伤性休克;4、C3、T1椎体骨髓及C3/、C4、C5/C6对应颈髓水肿;5、左顶部皮下血肿;6、颈部皮下软组织肿胀;7、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胸1椎体骨折;10、T2椎体海绵状血管瘤;11、主动脉粥样硬化;12、高血压;13、××;14、骨质疏松。2016年12月6日出院,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25070.96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850元。2017年1月25日四原告之母孙秀花病故。同时查明,孙秀花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梁文军现金9000元。孙秀花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护理人员在城市居住。另查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文军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与四原告之母孙秀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孙秀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文军负全部责任,孙秀花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梁文军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之母孙秀花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5070.9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532.86元(一般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83.51元×9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80元×93天),营养费930元(10元×93天),车辆损失费3850元,以上合计53823.82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孙秀花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5070.9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5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93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51173.82元。四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费2650元由被告梁文军赔偿。四原告之母孙秀花收到被告梁文军垫付款9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梁文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克峰、韩娟、韩书玲、韩素珍因其母孙秀花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51173.82元(其中9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梁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文军赔偿原告韩克峰、韩娟、韩书玲、韩素珍车辆损失费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梁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