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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农亚、马建立、胡广年、刘玉明与张刚昌、张创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农亚,马建立,胡广年,刘玉明,张刚昌,张创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430号原告:张农亚,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杰,女,1984年3月8日出生。原告:马建立,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玉侠,女,1960年5月5日出生。原告:胡广年,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亚,女,1963年6月4日出生。原告:刘玉明,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亚,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张刚昌,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张创业,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张农亚、马建立、胡广年、刘玉明与被告张刚昌、张创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农亚、原告马建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玉侠、原告胡广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亚、原告刘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农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昌、张创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农亚、马建立、胡广年、刘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张刚昌、张创业支付张农亚劳务工资3430元、支付马建立3550元、支付胡广年3500元、支付刘玉明5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张刚昌找张农亚、马建立、胡广年、刘玉明去江西打工,随后张刚昌之子张创业带上原告等十余人前往江西婺源,当时约定每天工作10小时,每小时20元,每天200元。张创业具体负责给四原告记工,在打工期间,张创业支付了四原告部分工资,后四原告向被告张创业之父张刚昌索要工资,张刚昌又支付了四原告部分工资,四原告对二被告下欠的剩余余劳务工资至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刚昌与张创业找原告张农亚、胡广年、马建立、刘玉明去江西打工,张刚昌、张创业分别支付了四原告部分劳务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2016年2月5日,被告张刚昌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下欠张农亚4430元、马建立4550元、胡广年4500元、刘玉明4090元。被告张刚昌随后支付了四原告部分欠款,至今下欠张农亚3430元、马建立3550元、胡广年3500元、刘玉明590元。四原告向被告张创业、张刚昌追索劳务费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张农亚、马建立、胡广年自愿放弃部分劳务费的追索,本院应予采纳;四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刚昌、张创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农亚3200元、马建立3350元、胡广年3300元、刘玉明590元;二、驳回张农亚、马建立、胡广年、刘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案件受理费各25元,共计100元,由张刚昌、张创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