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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炜与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瓜支行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炜,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光梅,林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331号原告:刘炜,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华,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卫,该公司员工。被告:尹光梅,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林松,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系尹光梅之夫。原告刘炜与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瓜支行、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光梅、林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炜、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石、向元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光梅、林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炜于庭审当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瓜支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原告刘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木瓜分理处(1885050130)保字(2012)第00000028号保证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在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银行业务时,得知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木瓜分理处(1885050130)保字(2012)第00000028号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填写的是原告的姓名。该保证合同是为借款人为尹光梅的借款合同做的担保,而原告根本不知道此事,也不认识借款人。原告当即向银行反映此事。经寻找到当时的发放贷款的经办人,证明系他人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冒充原告,在合同上签字。但经办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尽到基本的核实义务便办理了贷款手续,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该保证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贷款手续齐全。贷款属实,担保合同事实客观存在,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尹光梅、林松未予书面答辩。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签名和所捺的指纹是否是本案原告本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本院将鉴定通知送达给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签署了“经我行纪检监察办案人员核实,保证合同上签字不是刘炜所为”。因合同相对方已经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未再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因此,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木瓜分理处现已改名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瓜支行,系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因此该保证合同并不成立,也不生效。同时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应系无效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光梅、林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木瓜分理处(1885050130)保字(2012)第00000028号保证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桂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军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