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琳与赵万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赵万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43号原告:刘琳,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青龙山农场供热站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被告:赵万鹏,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刘琳与被告赵万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万鹏给付欠款5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电脑,被告赵万鹏在2009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赊购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笔记本散热器一个共514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10年2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电脑款,2010年6月6日被告又在原告电脑店赊购电脑桌一个,共300元,上述款项一直未给付,在2016年2月1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5440元欠条(电脑5140元+电脑桌300元,共5440元),至今被告没有给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万鹏未到庭未答辩。刘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赵万鹏未提交证据。对刘琳证据即被告赵万鹏为原告出具的5440元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被告赵万鹏在原告刘琳经营电脑期间赊购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笔记本散热器一个,为原告出具了5140元欠条,约定2010年2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此款,并于2010年6月6日又在原告处赊购300元电脑桌一个,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给付,2016年2月1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5440元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琳要求被告赵万鹏给付电脑及配件款544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赵万鹏因向原告购买电脑及配件并为原告出具了5440元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刘琳已向被告赵万鹏交付了所购买的物品,要求被告赵万鹏给付电脑及配件款5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琳电脑及配件款54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芹人民陪审员 段继铁人民陪审员 周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晓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