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369号原告:黄维,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责人:赵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台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芷菁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诉称:我所有的辽C732**(辽CE7**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2016年9月28日,我驾驶辽C732**(辽CE7**挂)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行驶至525公里+500米处时,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盘锦市公安交警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我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及本车的施救费用,对于以上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给我理赔了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用中的8200元,尚有6063.35元施救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给付我车辆施救费用6063.35元。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辩称:辽C732**(辽CE7**挂)号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属实,根据保险公司的流程只有在双方对理赔金额达成一致的条件下,保险公司才会向保险人进行赔付。本案中我公司已经与原告就赔偿金额达成了合意,原告再次主张车辆施救费用是没有依据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辽C732**(辽CE7**挂)号重型货车属原告黄维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2016年9月28日,原告黄维驾驶辽C732**(辽CE7**挂)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行驶至525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宋连辉驾驶的辽C717**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两车上货物损失,原告黄维、宋连辉受伤。本起事故经盘锦市公安交警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黄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连辉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维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及车辆施救费用(14263.35元)。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已赔付原告黄维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对车辆施救费用中的8200元已赔付,尚有6063.35元车辆施救费用没有理赔。上述事实,原告黄维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施救费用发票。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因此而发生的施救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该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6063.35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提出已经与原告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施救费用6063.35元不应赔偿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维车辆施救费用606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芷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