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印杰与庹利全、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杰,庹利全,李艳,贾玮,谢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305号原告:王印杰,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被告:庹利全,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族,住固安县,。被告:李艳,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被告:贾玮,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被告:谢成龙,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原告王印杰与被告庹利全、李艳、贾玮、谢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杰、被告谢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利全、被告李艳、被告贾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庹利全、李艳向原告借款57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贾玮、谢成龙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庹利全、李艳、贾玮未作答辩。谢成龙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庹利全、李艳向原告王印杰借款57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贾玮、谢成龙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担保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印杰与被告庹利全、李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庹利全、李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庹利全、李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谢成龙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玮承担担保义务的主张,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在保证期内要求贾玮承担保证责任,贾玮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庹利全、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印杰借款人民币5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印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庹利全、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永 贤审 判 员 柳 章 学人民陪审员 曹殿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胡学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