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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后彬与任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后彬,任国英,重庆新君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后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月,重庆天亿(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原审第三人:重庆新君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号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20036N。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超。上诉人廖后彬因与被上诉人任国英、原审第三人重庆新君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君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后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任国英向廖后彬支付违约金37800元和中介服务费5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任国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廖后彬未通知任国英到房管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错误。任国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君安公司辩称:同意廖后彬的请求及理由。廖后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廖后彬与任国英于2016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任国英向廖后彬退还定金20000元;3、判令任国英向廖后彬支付违约金37800元;4、请求判令任国英向廖后彬支付中介服务费5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任国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任国英与廖后彬、第三人新君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任国英将其所有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鹤皋村32号1幢20-4号房屋一套卖给廖后彬,房屋建筑面积:62.5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37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2日由廖后彬支付任国英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廖后彬、任国英和第三人约定于2016年5月6日前由第三人协助廖后彬与任国英办理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手续;廖后彬与任国英约定在廖后彬按揭贷款申请获得银行审批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到房交所现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由廖后彬支付任国英购房首付款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廖后彬、任国英与第三人签订本协议当日,廖后彬需向第三人缴纳中介服务费人民币5500元。2016年5月2日,廖后彬向任国英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廖后彬向第三人支付中介服务费3000元。一审审理中,廖后彬认为《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符合法定程序,未侵犯任国英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新君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短信告知任国英前往办理银行按揭过户手续,而任国英将银行贷款账户注销导致贷款无法办理。任国英则称未收到第三人新君安公司任何短信信息,且任国英从未到银行办理任何按揭贷款手续,任国英本身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廖后彬按照合同约定向任国英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随后廖后彬到银行办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任国英则称不知道廖后彬什么时候办理了银行贷款及抵押合同。廖后彬并未提供证明在按揭贷款申请获得银行审批通过后通知任国英在银行审批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到房交所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在第三人向任国英发送短信信息后,任国英是否收到短信信息的证据。综上,廖后彬没有证据证明任国英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因廖后彬请求解除合同,任国英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真事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尊重。至于任国英请求廖后彬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未存在违约行为,且廖后彬与任国英都表示解除合同,任国英理应将购房定金退还给廖后彬。廖后彬请求任国英支付违约金及中介服务费,一审法院也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廖后彬与任国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任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廖后彬购房定金20000元;三、驳回廖后彬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廖后彬承担345元,任国英承担346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任国英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中介服务费。本案中,廖后彬及新君安公司陈述其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任国英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前往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通知义务,但任国英辩称其并未收到廖后彬、新君安公司的短信和电话。因《房屋买卖协议》中并未载明买卖双方的电话号码及住址,且廖后彬、新君安公司提供的短信内容复印件均不足以证明任国英收到过通知,亦无法证明任国英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任国英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任国英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及中介服务费并无不当,廖后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廖后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廖后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蒋 科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