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1995年1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义乌小商品城“一网打进”网咖,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145号电脑机位上的金色华为p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88元。后被告人董某登录被害人手机上的支付宝,窃得被害人周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1215元。被告人董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