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理国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理国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理国,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3日被临邑县公安局逮捕。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理国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书记员吴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理国明知违反烟草专卖法等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到河北省吴桥县辛集村金升批发超市购买哈德门、泰山红将军牌香烟,倒手转卖至山东省临邑县、平原、陵城区等地赚取差价,非法经营香烟1985条、价值7080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理国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理国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理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理国明知违反烟草专卖法等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到河北省吴桥县辛集村金升批发超市购买哈德门、泰山红将军牌香烟,倒手转卖至山东省临邑县、陵城区等地个体工商户处赚取差价,非法经营香烟1985条、价值人民币70802.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临邑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张理国涉案电话本一本、进账单四张、欠条一张、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张理国无证贩卖香烟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理国的自然人身份,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理国系2016年8月10日12时许,在临邑县城区刘家客栈被临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传唤到案。(3)扣押清单一份(附扣押物品照片20张)证实,2016年8月10日,在被告人张理国处扣押电话本一本、进账单四张、欠条一张、手机一部、泰山红将军香烟27条、软包哈德门香烟190条、精品哈德门香烟111条、鲁L×××××牌黄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4)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张理国系鲁L×××××牌黄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车主。(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理国吸毒检测结果呈阴性。(6)调查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9月1日,临邑县公安局民警在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配合下前往临南镇广旺村怀志副食店,向店主杨怀志调查张理国非法经营案,杨怀志身患残疾,自称多次从一白癜风男子处购买香烟并有欠条,但以害怕负连带责任为由拒绝作证。(7)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一份证实,临邑县烟草专卖局送检的张理国涉案香烟均为真品香烟。(8)临邑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理国未在临邑县辖区内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9)吴桥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一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吴桥县杨家寺乡辛集村唐俊岭(系赵某之妻子),系吴桥县专卖局证实零售户。(10)临邑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附随证据材料八张证实,2016年8月10日,因张理国涉嫌无证经营香烟、案情复杂、涉案金额较大,移送临邑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并随案移送扣押张理国非法经营的香烟328条。(11)临邑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移送公安机关分2次查获的涉案物品共3个品种328条卷烟。(12)吴桥县公安局杨家寺乡派出所证明证实,将涉案人员赵某移交给临邑公安局。(13)临邑公安局说明一份证实,经查,张理国无违法犯罪记录。(14)临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情况说明证实,香烟存放于临邑县烟草专卖局,三轮摩托车存放于临邑县公安局。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明知张理国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为了赚钱仍卖给张理国香烟三千余条、价值十万多元的事实;其中,2016年7月24日至8月8日四次卖给张理国香烟1985条、价值70802.5元的事实;卖给张理国的香烟有的烟标被烫掉了,侦查机关扣押的四张香烟进账单均为其记录的事实。并证实自己开的商店叫“金升批发超市”,位于吴桥县杨家寺乡辛集村最北边的东西主干道上。烟草专卖许可证上写的是妻子唐俊岭的名字。(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孟寺镇沙洼村经营沙洼超市,有香烟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是丈夫王光军。自今年二三月份开始,一个济宁市泗水患白癜风男子开着白色后斗的小箱货车送小百货,先后三次卖给其软包哈德门、硬包哈德门香烟价值约四千多元,大部分卖给周围群众,剩下的14条硬包哈德门和10条软包哈德门被临邑县烟草专卖局人员查扣了。并证实这个人十几年前开始就骑摩托车在周边村送小百货。(3)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临南镇石家村团结路东路北开了一家超市,主要卖一些副食、百货、香烟,今年春天一个经常开着三轮箱货车给各村送小百货的患白癜风男子,卖给其四次、约40条软包及硬包哈德门和红将军香烟。(4)证人李树才的证言证实,其在齐官寨村南北街中央开了一家超市,主要卖一些副食、百货、香烟,从一个经常开着三轮箱货车给各村送小百货的患白癜风男子那里进过一次两条软包哈德门香烟、两条硬包哈德门香烟,当时担心是假烟没有给钱,写了一张欠条“欠烟78元整+62元,共140元,齐官寨”。(5)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村中心开了一家德金超市,主要卖一些副食、百货、香烟,有陵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香烟经营许可证。今年6、7月份一个经常开着三轮箱货车给各村送小百货的患白癜风男子,卖给其二次、约45条软包及硬包哈德门香烟,共计1645元,香烟外包装上的编码像是用烙铁烙过了,那人说是河北的烟。(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大史家村中间位置开了一家振强超市,主要卖一些副食、百货、香烟,没有香烟经营许可证。今年春天开始,一个经常开着小箱货车给各村送小百货的患白癜风男子,卖给其四次、价值约三千多元的软包及硬包哈德门和红将军香烟。(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孟寺镇王母店村西开了一家本超超市,主要卖一些副食、百货、香烟,有临邑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经营许可证。今年春天一个经常开着三轮箱货车给各村送小百货的患白癜风男子向其推销香烟,其没有要。(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吴桥县宋门乡、杨家寺乡、曹洼乡三个乡镇的香烟销售,杨家寺乡辛集村的烟草零售户赵某在村里开了一家“金升批发超市”,烟草专卖证上登记的是他妻子唐俊岭的名字,烟草零售业户在烟草专卖局都设有专门账户,可以自己在网上直接定烟,也可以由我们客户经理帮他们定烟。零售户销售一些价格比较高的香烟会奖励他们一些比较紧俏的便宜香烟,我们叫“小烟”,软包和硬包哈德门香烟就属于“小烟”,但配额比较少,“小烟”款直接给营销科的库管员。红将军是普通香烟,赵某衡水地区的香烟是怎么来的其不清楚。其不知道赵某将香烟销售到德州的情况。(9)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理国平时驾驶自己的鲁H×××××牌白色箱式三轮车,从济宁市泗水县在临沂市批发小百货到临邑境内贩卖,居住在临邑县城区一家旅店,只知道张理国贩卖日常小百货,没有听说贩卖香烟,张理国有经营小百货的营业执照,没有经营香烟的执照,不知道张理国经营香烟的事,也没有听他说过有类似的许可。(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左右,张理国租赁其在临邑县城区东兴路刘家客栈的15平方西屋存放日用百货,也在这住,每月房租二百元,一共给了其三千六百元左右的房租。8月10日中午临邑县烟草专卖局与公安局在张理国出租屋内发现的香烟是张理国的,不知道他什么时候放到那里的。张理国一般骑一辆黄色带篷子的箱式三轮车到周围乡镇贩卖小百货,张理国没有向其销售过香烟。(1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张理国曾向其推销软哈德门、硬哈德门和红将军三种香烟。(1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张理国曾向其推销软哈德门、硬哈德门香烟,其就要了10多条软哈德门烟。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理国供述证实,从1999年开始其在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部分村庄贩卖小百货。2016年2月份开始,其明知贩卖香烟需要专卖许可,仍驾驶其鲁H×××××黄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从河北省吴桥县辛集村赵某处无证多次购进哈德门、红将军牌真香烟总计约十万余元,转手倒卖至临邑、陵城区等地商户以赚取差价四千余元,其中7月24日、26日、31日和8月8日四次,无证购进香烟价值70802.5元,案发当天被烟草专卖局查获328条的事实;每次去河北赵某处买烟都有提货进账单,只保留了被查获的四张进货单,其患有白癜风,身上皮肤黑色素退化的事实。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勘验笔录(附勘验现场照片8张)证实,2016年8月10日,临邑县公安局侦查员于临邑县城区六间客栈超市院内勘验被告人张理国租住处,现场查获泰山红将军香烟十条、进账单四张、软包哈德门香烟一百五十条、精品哈德门香烟七十五条。(2)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张理国辨认出,2016年2月份以来,其无证购买香烟十万余元、非法获利五千余元的上家赵某,指认出河北吴桥辛集卖给其香烟的“金升批发超市”。(3)2016年8月29日,证人于某辨认出:其负责管理的吴桥县辛集村烟草零售户唐俊岭的丈夫赵某。(4)2016年9月4日,证人李树才辨认出,2016年夏天向其销售软包、硬包哈德门香烟的患白癜风男子--被告人张理国。(5)2016年9月3日,证人石某1辨认出,2016年夏天驾驶三轮箱货车向其销售软包、硬包哈德门河红将军香烟的患白癜风男子--被告人张理国。(6)2016年8月24日,证人赵某辨认出,2016年2月份以来,从其经营的“金升批发超市”无证多次、大量购买软包、硬包哈德门及红将军香烟的济宁男子--被告人张理国。(7)2016年8月12日,证人郭某辨认出,2016年夏天驾驶摩托三轮车向其销售香烟的男子--被告人张理国。(8)2016年8月27日,证人纪某辨认出,2016年6月份以来向其销售软包、硬包哈德门香烟的患白癜风男子--被告人张理国。(9)2016年9月1日,证人王某辨认出,2016年春天以来向其销售软包、硬包哈德门香烟和红将军香烟的济宁男子--被告人张理国。(10)2016年8月12日,证人李某辨认出,2016年2月份以来向其销售香烟的济宁泗水县男子--被告人张理国。(11)证人谭某辨认张理国的笔录及照片。(12)证人蒋某辨认张理国的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理国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理国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理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理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扣押存放在山东省临邑县烟草专卖局的香烟328条(精品哈德门11条、软盒哈德门190条、红将军27条),由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黄色福田五星,车牌号鲁H×××××,白色集装箱),由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张理国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清章审 判 员  任 睿人民陪审员  刘纯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