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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左青兵与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青兵,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729号原告:左青兵,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兵,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左青兵与被告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青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青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于2012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唐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7日,原告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左青兵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整),借款人唐兵。”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并于当天从该账户取款10万元后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左青兵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整),借款人唐兵。”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无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且原告通过诉讼已给了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左青兵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