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现住址: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安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1日对被告人赵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小龙,云南省典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周小龙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石安公路路段时,所驾车与何某所驾驶的云A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至安宁市安温路交警大队旁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26.74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提出起诉书指控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逃逸”不符合事实,自己无“逃逸”的主观故意;自己对起诉书的其余指控无异议。自己是初犯、偶犯,赔偿了对方损失,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当庭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无肇事后逃逸的故意;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赔偿了对方损失,得到何某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赔偿何某云A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维修费人民币8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证实何某于2016年12月3日20时53分许报警称: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安宁市石安公路路段擦碰到何某所驾驶的车辆后,未下车查看就驾车到安宁市交警大队旁停车,何某尾随到停车场用电话报警的事实。2、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何某等人将被告人赵某某控制在安宁市交警大队旁停车场上,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2月3日20时50分许,自己与朋友饮酒后所驾驶车辆在安宁市石安公路路段擦碰到何某的车辆自己不知道。因当时自己关着车窗、播放着车载音乐就未感觉到发生交通事故,当自己的车辆行驶至安宁市交警队旁停车场停车时,何某及其男朋友驾车尾随自己到停车场,自己见对方车辆确实有被擦碰的痕迹,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自己就被对方控制在停车场,何某用电话报警。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20时许,自己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饭店内吃饭时,被告人赵某某喝了青稞白酒后就驾驶其车辆回安宁。当晚10时许赵某某打电话告诉自己,其车辆在石安公路上与何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未察觉到,后被交警查获的事实。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26.74mg/100mL。6、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8、车辆信息情况,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取得C1D机动车的相关信息档案情况。9、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何某云A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维修费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何某当庭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20时50分许,自己驾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石安公路路段时,被告人赵某某所驾车辆在超车并道时与自己的车辆发生强烈擦碰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赵某某未停车,仍驾车向安宁方向行驶,自己驾车尾随其后并多次呜喇叭、打灯光示意被告人赵某某停车,但被告人赵某某仍继续驾车向前行驶至安宁市安温路交警大队旁停车,自己上去质问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看见自己车辆有被擦碰的痕迹后,双方因赔偿数额事宜发生意见分歧,自己就报警;何某当庭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无逃逸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发生擦碰时有强烈的震动感,且何某一方已明显感觉并知道两辆车辆已发生擦碰,就驾车尾随其后多次呜喇叭、打闪光灯示意其停车,但被告人赵某某仍然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其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仍驾驶车辆逃离案发现场。因此,其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赵某某与何某为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已被控制在停车场,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其结果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被告人赵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对方车辆被擦碰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瑞审 判 员 周大林人民陪审员 宋建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舒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