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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XX与黄明亮盗窃罪2017刑终71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曾用名黄有焕,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曾犯抢夺��于2009年1月16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17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XX驾驶电动车,去到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名高中心停车场,由黄某在旁边看风,XX用自制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车价值3150元。2016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阿某”等人驾驶电动车,去到花都区新华街湖畔路6号一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的锋阳牌电动车。经鉴定,因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受理。2016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XX驾驶电动车,去到花都区新华街花都湖公园对面的同盟大厦门口,由黄某在旁边看风,XX用自制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746元。2016年8月25日19时,公安机关在花都区新雅街松柏村庙边社篮球场旁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在其居住的出租屋内起获了被害人梁某被盗的电动车。同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和证人赵某乙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XX。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动车凭证、对被盗现场及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对XX、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对被盗现场、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对被盗现场、被盗车辆、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穗花价认定[2016]102号、1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穗花价认函[2016]39号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发现场视频及截图,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XX的供述及其对案发地点、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华、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惟认定被告人XX参与第二宗犯罪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该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XX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黄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字型套筒1个、六角钥匙头12个、十字螺丝刀1把、剪刀1把、七字型套筒2个、锉刀5把、铁撬1把、折刀1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锋阳牌电动车一辆予以发还给被害人谢某;责令被告人黄某、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3150元给被害人徐某。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XX、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XX、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X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XX、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治华审判员  崔小军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耘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