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黎某某诉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73号原告:黎某某,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姬某某,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时起的利息;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5日,被告姬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月息2%,最迟于2016年11月25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姬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原件),以证明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姬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黎某某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黎某某提交的借条能直接证明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姬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对借款月利率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姬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由本院确认的证据为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姬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姬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某某偿付原告黎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姬某某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姬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