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70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文盲,无业,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坪庄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41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艾一布、马文信(均已判决),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亚欧商厦”楼下的地下通道口附近,对被害人姚家琪殴打后,劫取其红米牌(NOTE3)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1261元,MIXBOX女士钱包一只,内装现金300余元,身份证、学生证、工商银行卡一张。作案后,被告人等人将所抢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丢弃,赃款共同挥霍。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人马某某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伙同马艾一布、马文信(均已判决),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亚欧商厦”楼下的地下通道口附近,对被害人姚家琪殴打后,劫取其红米牌(NOTE3)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1261元,MIXBOX女士钱包一只,内装现金300余元,身份证、学生证、工商银行卡一张。作案后,被告人等人将所抢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丢弃,赃款共同挥霍。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姚家琪的报案及陈述,同案马艾一布、马文信的供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受伤后照片、作案工具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件来源、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他人一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文代理审判员 海 滟人民陪审员 黄晓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柳 佳????????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