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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辉与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许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860号原告:陈辉,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静,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辉与被告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菲、被告许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静向陈辉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许静向陈辉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许静向陈辉借款400000元,借期六个月,陈辉向许静转账38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2015年2月1日,许静向陈辉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许静均未还款。许静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是通过答辩人将钱出借给了案外人郭小平,意图获取高额利息,且原告也确实从郭小平处获取了高额利息,故答辩人仅仅是原告向郭小平出借款的经手人,并未使用和实际取得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在另一案件中处理过,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诉称的支付20000元现金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20000元是原告作为利息提前扣除的,不存在支付事实;4.原告诉称的50000元实际交付的是45000元,借款半个月要求的利息是5000元,且该5000元已预先扣除,并未实际交付;5.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许静向陈辉借款400000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5%。当日,陈辉扣除首月利息20000元后向许静账户转款380000元。2015年2月1日,许静向陈辉出具欠条,载明借陈辉50000元,利息付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陈辉扣除利息5000元后向许静支付45000元。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原、被告之间的另一起案件作出的(2015)西民三初字第1116号生效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决)中查明,且原、被告均认可,截至2015年1月7日,许静支付给陈辉共计411800元,陈辉称该411800元偿还的系其他借款的债务,并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6月3日许静与陈辉签订的400000元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即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同时,该判决认定其中70000元系偿还(2015)西民三初字第1116号案件借款的本息,另有341800元未作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辉与许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据、欠条、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陈辉两次支付借款时均扣除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2014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应为380000元,陈辉在(2015)西民三初字第1116号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递交的证据一致,所认可的还款数额在本案中应予扣除,2014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剩余38200元(380000元-341800元);2015年2月1日的借款本金应为45000元。关于利息,借款合同及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虽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但陈辉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准许。许静辩称的陈辉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说法与陈辉的供述相一致,予以采信;辩称的陈辉系通过其将钱借给案外人郭小平并获取高额利息、许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辉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辉借款本金83200元。其中38200元自2015月1月8日、45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原告陈辉负担6350元,被告许静负担17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审判员  李东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