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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何启进、刘冠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启进,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XXX,蒋加国,佛山市顺德区宝冠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启进,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妃,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祯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冠发,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巧仙,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1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刘某1之母),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加国,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法定代表人:何启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妃,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祯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启进因与被上诉人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XXX、蒋加国、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蒋加国、何启进、宝冠公司立即向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支付刘某2和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31077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XXX、蒋加国、何启进、宝冠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何启进与蒋加国签订一份装修合同,何启进将艾洛斯展厅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蒋加国,由蒋加国包工包料完成。此后,蒋加国将该装修工程中的电工部分委托给XXX负责。XXX安排了刘某2和进行电工施工。2016年7月3日,刘某2和在艾洛斯展厅安装电线时,不慎从木梯上坠落,导致刘某2和头部受伤。刘某2和受伤后在龙江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11日死亡。刘某2和在龙江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58151.32元(其中住院费57299.32元,门诊费822元,服务费30元,其中XXX垫付6000元,蒋加国垫付14000元)。XXX另向张某支付了3000元。另查明,刘某2和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刘冠发(出生于1963年5月23日),母亲黄巧仙(出生于1964年9月11日),妻子张某,儿子刘某1(出生于2012年4月1日),刘某2和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刘某2和在内的两个儿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一、雇佣受害人刘某2和的雇主应如何认定。首先,从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来看,XXX明确陈述:蒋加国将展厅装修工作的电工部分委托给XXX进行,具体薪金没有确定(这与XXX庭审辩称“蒋加国给刘某2和开的工资和XXX一样”明显不符)。而且刘某2和是XXX通过网上交流平台及同事陈强的介绍认识,然后XXX将案涉展厅的水电工作交给刘某2和跟进,日薪为200元。刘某2和至事发当天共工作2天(这与XXX庭审确认的刘某2和工作29.5天(含加班时间)明显不符)。以上事实表明,蒋加国并没有直接聘请刘某2和,刘某2和的工作受XXX安排,刘某2和的报酬也是与XXX商定。XXX庭审的陈述与此前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XXX有隐瞒有关事实的嫌疑。其次,从刘某2和家属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向XXX索要刘某2和的劳务报酬时,XXX对刘某2和的工作时间、报酬计算方式均十分清楚,且没有证据表明XXX在确认刘某2和劳务报酬为5900元前将该事项告知蒋加国并取得蒋加国的同意。依照一般生活常理,如果XXX同为雇员,其无需也无权确认其他雇员的劳务报酬,即使要证明其他雇员的劳务报酬也应事先告知雇主,因此,XXX辩称其与刘某2和共同受雇于蒋加国,两人仅是同事关系,该抗辩主张明显与XXX的实际行为以及一般生活常理不符。最后,从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来看,蒋加国陈���其将装修工作的电工部分委托XXX负责,工程完工给人工费15000元,这与XXX陈述“蒋加国将展厅装修工作的电工部分委托给XXX进行,具体薪金没有确定”基本吻合。综上所述,XXX是刘某2和的直接聘用人、具体工作的安排人以及劳务报酬确认结算人,且无证据表明蒋加国有聘请刘某2和的意思表示、具体安排刘某2和的工作以及向刘某2和发放劳务报酬等事实雇佣行为,刘某2和受雇于XXX从事案涉展厅电工安装工作是高度盖然性的事实,法院在此予以认定。二、关于各方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2和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死,XXX作为雇主应依法向刘某2和承担赔偿责任。蒋加国在调查笔录中确认其没有进行工程装修施工的资质资格,没有接受过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也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展厅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蒋加国作为案涉展厅电工工程的分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XXX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何启进作为案涉展厅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蒋加国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表明宝冠公司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宝冠公司无需对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2和受雇于XXX从事电工工作,刘某2和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工作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有一定的认识,并应当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和身体保护措施。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本案有关事实来看,刘某2和具有很长的电工工作经验,刘某2和受聘从事的也是电工工作,但刘某2和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仔细查看施工场地、工具的安全设施情况,也没有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因此,刘某2和没有完全尽到自身安全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导致其不慎摔伤致死,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遭受的损失自担部分责任。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大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刘某2和本人应对其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经核定,法院认定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8151.32元;2.交通费2000元;3.丧葬费30906元;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55.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第1-4项合计965913.02元,应由XXX、蒋加国、何启进连带承担60%即579547.81元。另XXX、蒋加国、何启进还需向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已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故XXX、蒋加国、何启进共需向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赔偿629547.81元,扣除XXX、蒋加国合计垫付的23000元,还需赔偿给刘冠��、黄巧仙、张某、刘某1606547.81元。此外,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主张刘某2和受雇于XXX期间,XXX尚未结清刘某2和的劳务报酬5900元,XXX在与张某聊天时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XXX还应向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支付刘某2和的劳务报酬59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赔偿606547.81元;二、蒋加国、何启进对XXX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X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支付刘某2和劳务报酬款5900元;四、驳回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7.27元,由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负担1397.27元,由XXX、蒋加国、何启进共同负担1200元。何启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何启进无须对X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XXX、蒋加国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存在三种法律关系,第一种为何启进与蒋加国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第二种为蒋加国与XXX之间的发包、分包关系,第三种为XXX与刘某2和之间的雇佣关系。一、本案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安全生产事故应当主要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本案中,何启进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交由蒋加国承揽,该装修尚未完成,何启进尚未工商注册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该装修活动不应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介入调查并形成相关调查材料,也没有认定本案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二、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何启进与蒋加国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何启进系涉���工程的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除非何启进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2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与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同,双方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交由蒋加国包工包料完成,刘某2和施工及坠落时何启进并不在场,何启进在定作和指示上不存在过失,其与刘某2和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选任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明令禁止个人不能承揽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而蒋加国已从事室内装修承包业务多年,得到社会的认可,具备相关的施工经验,何启进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定》也已取消了对建筑装饰资质及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的审查,有关规定对建筑装饰资质及室内装饰装修行业资质已没有强制性要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蒋加国系将涉案工程的电工部分分包给XXX,XXX又雇佣了刘某2和负责电工工作,而XXX和刘某2和均具有电工资质证书。因此,何启进在选任方面也不存在过失。即使法院认定何启进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按照选任过失的大小,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划分,而不能笼统判决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刘冠发、黄巧仙、张某、刘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X辩称,第一,本案的事发地点是在何启进的工地,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何启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XXX未同意蒋加国开出的承包价15000元,认为太低。王��文也是蒋加国雇请的工人,与刘某2和是同事,事发之后XXX亲自将刘某2和送到医院并报案,还垫付了一万多元医疗费,蒋加国至今也未将工资支付给XXX和刘某2和的家属。蒋加国辩称,涉案工程是何启进发包给蒋加国,蒋加国将其中的电工部分分包给XXX,约定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15000元给XXX,蒋加国不知道XXX找了何人完成。宝冠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启进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而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据此,作为自然人的何启进并非当然不能成为生产经营主体。虽然何启进尚未就涉案商铺进行工商注册,但其装修的目的亦是为了生产经营。刘某2和在为何启进装修商铺的过程中从木梯上坠落死亡,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因此,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文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虽然刘某2和具有电工作业资质,但其死亡并非是因触电直接导致,也就是说其死亡与其是否具有电工证无关。从事故现场的照片来看,刘某2和的坠落与蒋加国、XXX是否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密切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讲,何启进是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装修资质、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体尤为重要。而从何启进对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的“请问你知道蒋加国是否具备进行工程装修施工的资质资格吗”的回答可知,其在对承包个体的选择上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条文判决何启进与蒋加国、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何启进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73元,由���诉人何启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