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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彭大飞、刘洋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大飞,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4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洋,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射阳县,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乙,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计议,先后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盐都区、阜宁县境内,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诈骗作案8次,共骗取人民币11264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的红楼饭店,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李某人民币18000元。2、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阜宁县板湖镇板湖酒店,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余某人民币15000元。3、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阜宁县羊寨镇北沙军城饭店,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吴某人民币5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345元。4、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盐城市开发区步凤镇京江大酒店,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严某人民币13000元。5、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阜宁县郭墅镇海洋大酒店,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张某2人民币15000元。6、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阜宁县板湖镇小波家常菜馆,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杜某之人民币14000元。7、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阜宁县板湖镇群力大酒店,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杨某人民币13000元。8、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阜宁县板湖镇金湖大酒店,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许某人民币1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大飞、陈某甲、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实施诈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大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彭大飞、陈某甲、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计议,先后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盐都区、阜宁县境内,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诈骗作案8次,共骗取人民币11264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的红楼饭店,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李某人民币18000元。2、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阜宁县板湖镇板湖酒店,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余某人民币15000元。3、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阜宁县羊寨镇北沙军城饭店,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吴某人民币5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345元。4、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盐城市开发区步凤镇京江大酒店,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严某人民币13000元。5、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阜宁县郭墅镇海洋大酒店,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张某2人民币15000元。6、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阜宁县板湖镇小波家常菜馆,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杜某之人民币14000元。7、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阜宁县板湖镇群力大酒店,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杨某人民币13000元。8、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阜宁县板湖镇金湖大酒店,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许某人民币1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大飞、陈某甲、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余某、吴某、严某、张某2、杜某之、杨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周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存取款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大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实施三次以上诈骗犯罪,且有诈骗老年人财物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大飞、陈某甲、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大飞、刘洋、陈某甲、陈某乙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彭大飞、刘洋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大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2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晓萍审判员  谢天德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