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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金方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方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方涛(卷毛、黑皮)。2000年10月因盗窃经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7月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5年7月因盗窃经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6月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抓获,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方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方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金方涛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潜江市潜江经济开发区彭鲁村一组3X号李某某家二楼的两个卧室内,盗得4000元及价值27409元的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1枚、女式铂750金钻石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彩金耳钉1对、黄金耳钉1对、装饰耳钉5对、银手镯3个、银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装饰手链2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方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人李鸿在法庭上发表“被告人金方涛系累犯”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方涛予以判处。被告人金方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金方涛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潜江市潜江经济开发区彭鲁村一组3X号李某某家二楼的两个卧室内,盗得李某某媳妇康某的4000元及价值27409元的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1枚、女式铂750金钻石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彩金耳钉1对、黄金耳钉1对、装饰耳钉5对、银手镯3个、银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装饰手链2条。15时许,李某某回家发现家中有被盗嫌疑后上楼查看,金方涛发觉后从二楼的窗户翻出屋外后被李某某抓获。被告人金方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方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财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证字[2016]13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票据,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刑初字第04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金方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方涛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方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李鸿发表的相关公诉意见成立。被告人金方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方涛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金方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方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金方涛返还被害人康某4000元(已返还);三、被告人金方涛返还被害人康某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1枚、女式铂750金钻石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彩金耳钉1对、黄金耳钉1对、装饰耳钉5对、银手镯3个、银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装饰手链2条(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