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野与崔春、崔本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野,崔春,崔本学,沈阳鑫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934号原告李野,男,汉族,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崔春,女,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崔本学,男,汉族,1978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沈阳鑫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74巷6号6门.法定代表人王丽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涛,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昌鑫大厦E座11层。法定代表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李野与被告崔春、崔本学、沈阳鑫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野,被告崔春、崔本学、沈阳鑫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野诉称:2017年1月1日凌晨2时,原告驾驶辽A×××××车辆途径市府大路南京街东西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时,遭遇崔本学驾驶辽A×××××车辆追尾碰撞。经交警判定辽A×××××车辆负全责。因事后多次与肇事司机联系,对方不予配合。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150元、车辆号牌更换50元、出租车燃气钢瓶2,000元、出租汽车停运损失费4,050元。被告崔春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沈阳鑫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将车辆借给被告崔本学。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本学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崔春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崔春将车辆借给我。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鑫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崔春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我公司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停运损失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时00分,原告李野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市府大路时与被告崔本学驾驶的被告崔春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沈阳鑫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崔本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6,150元,2017年1月15日维修完毕,期间共计15天。另查明,辽A×××××号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2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肇事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维修费发票、证明、2017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崔本学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李野车辆受损的行为向原告李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春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崔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因与被告崔本学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与沈阳鑫丰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沈阳鑫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沈阳鑫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本学(辽A×××××号车辆使用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因原告李野的车辆进行维修,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造成停运产生损失,因该款项系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野2,000元,剩余部分2,050元(270元/天×15天-2,000元),由被告崔本学赔偿,被告沈阳鑫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野主张的维修费6,150元,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李野主张的车辆号牌更换费用50元,因原告李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野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崔本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野停运损失2,050元;三、被告沈阳鑫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本学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野车辆维修费6,15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本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