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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华仲举、薛珍记等与胡其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仲举,薛珍记,胡其中,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陈锋利,怀远县鼎利运输有限公司,裴拾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521号原告:华仲举,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薛珍记,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其中,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法定代表人:魏化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187号。负责人:丁增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利,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怀远县鼎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乳泉大道开发区管委会三楼。法定代表人:杨连千,该公司经理。被告陈锋利和被告怀远县鼎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拾磊,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仲举、薛珍记与被告胡其中、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长丰云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下简称人财保合肥二公司)、陈锋利、怀远县鼎利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怀远鼎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中,被告胡其中申请追加裴拾磊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裴拾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华仲举、薛珍记申请对损毁的元黄梨、塑料筐价值作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作鉴定,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中太估字(2016)0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估报告》。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仲举、薛珍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被告胡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波、吴小伟,被告长丰云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寿丰,被告人财保合肥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被告陈锋利和被告怀远鼎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被告裴拾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裴拾磊在本院审理的(2016)皖0826民初2925号案件中对被告人财保合肥二公司与被告长丰云波公司签订的投保单的印章印文盖印时间申请鉴定,而本案审理又必须以该案件的鉴定结果为依据,而该鉴定程序尚未终结,本案遂依法中止诉讼。2017年4月21日,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仲举、薛珍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诸被告赔偿华仲举、薛珍记的货物损失费29965元(包含元黄梨、塑料筐损失)、增加的运费7800元、装卸费2000元、评估费2500元,其中货物损失由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由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胡其中及车辆所有人长丰云波公司赔偿,陈锋利及怀远鼎利公司对胡其中与长丰云波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华仲举、薛珍记合伙从事元黄梨购销业务。2016年8月15日,华仲举、薛珍记与陈锋利签订货物运输协议,陈锋利将属于华仲举、薛珍记所有的20吨元黄梨(价值6万元)从砀山运至东莞。2016年8月16日2时35分,陈锋利驾驶属怀远鼎利公司所有的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线××(××县境内)处,碰撞停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上属长丰云波公司所有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造成在行车道上整理该车雨布的周本友当场死亡、在车顶整理雨布的胡其中及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陈浩楠受伤、两车受损、路损及货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以安(高壹)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其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锋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本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浩楠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华仲举、薛珍记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另找车辆及聘用工人将在交通事故中损毁的元黄梨及塑料筐拉走,致使增加运费及装卸费用一万余元。另查肇事车辆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在人财保合肥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就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华仲举、薛珍记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准所请。胡其中辩称,(1)涉案车辆皖A×××××在人财保合肥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华仲举、薛珍记承担赔偿责任。(2)胡其中与裴拾磊之间系劳务关系,胡其中在提供个人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裴拾磊承担。(3)长丰云波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丰云波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皖A×××××靠在长丰云波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裴拾磊。(2)事故车辆购买了责任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财保合肥二公司赔偿。(3)由于事故致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没有完成运输合同,华仲举、薛珍记不需再向该车辆支付运输费用,故运输转运费用不应当作为本案诉讼请求。人财保合肥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胡其中未取得驾驶主挂车的驾驶资质而驾驶涉案主挂车造成本起事故发生,导致了第三方货物的损失,根据保险条例,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方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请驳回华仲举、薛珍记对人财保合肥二公司的诉讼请求。陈锋利和怀远鼎利公司共同辩称,陈锋利驾驶的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怀远鼎利公司,陈锋利与怀远鼎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锋利与怀远鼎利公司仅承担次要责任的一半的赔偿责任;裴拾磊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其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锋利和周本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锋利为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的风险控制力强于周本友,因此各方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应为胡其中50%,陈锋利30%、周本友20%。(2)华仲举、薛珍记在诉状中陈述委托陈锋利运送20吨元黄梨,提供的证据又显示为3.6万斤即18吨,与其陈述自相矛盾。华仲举、薛珍记提供的《公估报告》,其公估的程序不合法,且《公估报告》认定损失的依据全部为证人证言,《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华仲举、薛珍记损失的依据。(3)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在人财保合肥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本友为裴拾磊雇佣的驾驶员,而胡其中负责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货物装卸,为押车员,裴拾磊并未指使胡其中驾驶车辆。华仲举、薛珍记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人财保合肥二公司直接赔付,不够部分由胡其中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仲举、薛珍记合伙从事元黄梨购销业务。2016年8月15日,薛珍记(又名薛记)在砀山县××杜阁村收购元黄梨36000斤,单价1.4元/斤,计货款50400元。后薛珍记与陈锋利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陈锋利驾驶皖C×××××车辆从砀山运输20吨梨到东莞,运费7500元,发车前付款3500元,下欠4000元货到付清;一天到货;车方必须保证安全行驶,在无特殊情况下按期到达,因车辆及驾驶员自身原因所造成的罚款、损失由车方负责。2016年8月16日2时35分,陈锋利驾驶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线××(××县境内)处,碰撞停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上属长丰云波公司所有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造成在行车道上整理该车雨布的周本友当场死亡、在车顶整理雨布的胡其中及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陈浩楠受伤、两车受损、路损及货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安(高壹)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胡其中持C1驾驶证,事发前系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驾驶员,后将车停在事故地点应急车道上,事发时胡其中在车顶上整理雨布。胡其中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超限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占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车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条款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锋利在高速上驾车时疏忽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本友在高速公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浩楠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责任。胡其中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而申请复核。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6)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安(高壹)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1月5日,长丰云波公司与人财保合肥二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内容有:投保人名称:长丰云波公司;被保险人:长丰云波公司;投保机动车号牌号码:皖A×××××;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所有;车主:长丰云波公司;机动车种类:半挂牵引车;商业险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3.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12.2万元;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盖章:长丰云波公司(公章)。上述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均为黑体字,比同页其他文字墨迹明显加深加粗,且区别明显。又查,裴拾磊系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长丰云波公司从事营运。涉案事故发生时,胡其中系裴拾磊雇员并为裴拾磊提供劳务。陈锋利系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怀远鼎利公司从事营运。后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华仲举、薛珍记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准所请。上述事实,有华仲举、薛珍记作为证据提交的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安(高壹)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各一份,人财保合肥二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仲举、薛珍记向本院提交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证明、砀山县××杜阁村民委员会证明、崔龙飞证明、王立魁和张文举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停于太湖恒通停车场,于2016年8月16日,华仲举(又名华刚强)与周浩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周浩驾驶皖F×××××车辆转运涉案的梨子到东莞,运费7500元,发车前付款3500元,下欠4000元货到付清。在转运时华仲举支付了运输转运费2000元,并对部分损坏的货物予以丢弃。皖F×××××车辆通过太湖道口高速收费站的出口的磅秤,称重为25900㎏。而该车行驶证信息显示其整备质量为12745㎏。经换算该车所裁货物总重为13155㎏。2016年8月19日,东莞收货商实际收货548件计19335斤,且梨子因车祸而产生巨大的机械损伤,已无正常的商品果价值,而作次品处理,以1.15元/斤销售,得货款22235元。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根据上述相关材料,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中太估字(2016)0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估报告》,其结论为:损毁缺失元黄梨16665斤,计损失23331元(16665斤×1.4元/斤);贬值元黄梨19335斤,计损失4834元(19335斤×0.25元/斤);塑料筐450只,计损失1800元(450只×4元/只);运输转运费7800元;人工搬运费2000元;残值300元。合计损失39465元(23331元+4834元+1800元+7800元+2000元-300元)。诸被告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估报告》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为华仲举、薛珍记单方提供,且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砀山县××杜阁村民委员会证明形式合法,诸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有虚假情形,故对该村委会的证明予以确认。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证明真实合法,已证明涉案事故致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的元黄梨受损属实。鉴于元黄梨属季节性水果,且受损后易变质腐烂,华仲举、薛珍记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将货物进行转运,因转运而产生的人工搬运费2000元属于正当费用。崔龙飞作为涉案元黄梨的销售商,无证据证明其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根据上述相关材料而作出中太估字(2016)0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估报告》,就损毁缺失元黄梨、贬值元黄梨、塑料筐及人工搬运费的损失共认定为31665元,客观、公正,予以认定。关于运输转运费7800元,华仲举、薛珍记没有提供转运费的付款记录,不能证明其已向陈锋利支付了7800元运费。即使向周浩支付了7800元转运费,亦属其运营成本,即仅仅是将原需支付给陈锋利的运输费而支付了转运人。因此鉴定机构将该运费7800元计算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显然有误,故对该项不予认定。华仲举、薛珍记已交纳评估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就其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条款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二是华仲举、薛珍记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交强险责任属保险公司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法定赔偿责任,该法定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违法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对其就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财保合肥二公司提交了其与长丰云波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在投保人声明栏上以黑体字体打印上“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的内容。长丰云波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栏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该加黑字体与同页其他文字区别明显,应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长丰云波公司作为多年从事车辆货物运输的单位,理应对投保过程及保险条款内容有较深的认识,应了解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的意义,其加盖公章应视为对投保人声明内容的认可。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证实长丰云波公司在投保前已经领取并阅读了保险条款,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长丰云波公司作了提示和说明,长丰云波公司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应认定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对其就商业三者险在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长丰云波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其中持C1驾驶证,事发前系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驾驶员,其驾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又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人财保合肥二公司以胡其中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而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该项抗辩观点予以支持。长丰云波公司无证据推翻投保单所证明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人财保合肥二公司未尽到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华仲举、薛珍记就其货物损失,依法有权利按保险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选择相应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华仲举、薛珍记是按侵权之诉而要求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胡其中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超限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占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车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条款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胡其中对华仲举、薛珍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裴拾磊系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实际车主,涉案事故发生时,胡其中系裴拾磊雇员并为裴拾磊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胡其中和裴拾磊对华仲举、薛珍记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长丰云波公司作为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A×××××)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即裴拾磊对华仲举、薛珍记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陈锋利驾驶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上驾车时疏忽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陈锋利对华仲举、薛珍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怀远鼎利公司作为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即陈锋利对华仲举、薛珍记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周本友在高速公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由于周本友系在行车道上整理该车雨布,其对自己的因涉案交通事故而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与华仲举、薛珍记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周本友对华仲举、薛珍记损害不承担责任。第四,因涉案事故中,陈锋利、怀远鼎利公司就其车辆损失同时起诉,其诉请标的额92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确定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华仲举、薛珍记损失510元。综上所述,华仲举、薛珍记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31665元,对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认定。该损失由人财保合肥二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10元,不足部分31155元,胡其中、裴拾磊、长丰云波公司连带赔偿70%即21808.5元,陈锋利和怀远鼎利公司连带赔偿30%即9346.5元。对华仲举、薛珍记的其他诉请予以驳回,对诸被告与上述不一致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仲举、薛珍记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31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赔偿510元,胡其中、裴拾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1808.5元,被告陈锋利、被告怀远县鼎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346.5元;二、驳回原告华仲举、薛珍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胡其中、裴拾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2.5元,被告陈锋利、被告怀远县鼎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2.5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胡其中、裴拾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0元,被告陈锋利、被告怀远县鼎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哮豹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汪 淳书 记 员  陈树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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