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徐云斌、于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徐云斌,于杰,张林,周春桃,周康,钱宗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6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9号。负责人:徐要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海红,该银行职员。被告:徐云斌,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于杰,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张林,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周春桃,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周康,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钱宗秀,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与被告徐云斌、于杰、张林、周春桃、周康、钱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斌、于杰、张林、周春桃、周康、钱宗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4月28日的借款本息156042.91元(其中借款本金99069.54元,利息6053.26元,罚息50920.11元)以及自2017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所有逾期应付利息和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云斌、于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利率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张林、周春桃、周康、钱宗秀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徐云斌逾期不还。被告徐云斌、于杰、张林、周春桃、周康、钱宗秀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徐云斌、于杰与原告中国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150000元。2、借款期限: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3、借款年利率:15.66%。4、罚息: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就其他贷款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张林、周春桃、周康、钱宗秀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张林、周春桃、周康、钱宗秀作为保证人,对徐云斌、于杰向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贷款150000元转入被告徐云斌的账户。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利率为15.66%。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9069.54元,利息6053.26元,罚息50920.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银行贷款欠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与被告徐云斌、于杰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林、周春桃、周康、钱宗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徐云斌发放贷款后,被告徐云斌、于杰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林、周春桃、周康、钱宗秀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徐云斌、于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斌、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069.5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7日的利息6053.26元、罚息50920.11元;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林、周春桃、周康、钱宗秀对被告徐云斌、于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云斌、于杰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张林、周春桃、周康、钱宗秀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飞飞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