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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贾玉涛与朱爱国、王开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涛,朱爱国,王开林,窦松,杜海青,高军,姚景昌,黎鹏,张恩凤,蒋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697号原告:贾玉涛,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朱爱国,男,汉族,1979年8月8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王开林,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窦松,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杜海青,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高军,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姚景昌,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黎鹏,男,汉族,1995年5月25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张恩凤,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蒋小红,男,汉族,1974年2月6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贾玉涛诉被告朱爱国、王开林、窦松、杜海青、高军、姚景昌、黎鹏、张恩凤、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涛、被告王开林、高军、张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国、窦松、杜海青、姚景昌、黎鹏、蒋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爱国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6年9月按年利率24%主张);2、被告王开林、窦松、杜海青、高军、姚景昌、黎鹏、张恩凤、蒋小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借款及约定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因被告朱爱国供电工程施工,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借据,由被告王开林、窦松、杜海青、高军、姚景昌、黎鹏、张恩凤、蒋小红进行担保,约定年利息25%,到2016年9月份就把利息停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就是不还款,故原告诉状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开林、高军辩称,担保属实,暂时无力还款。被告张恩凤辩称,签字担保后,自己给原告打电话,告诉原告在自己在场的情况下再把钱给被告朱爱国,原告私自把钱给了被告,我没在场,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爱国、窦松、杜海青、姚景昌、黎鹏、蒋小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因被告朱爱国供电工程施工,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王开林、窦松、杜海青、高军、姚景昌、黎鹏、张恩凤、蒋小红进行担保,约定年利息25%。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朱爱国转账291000元,按月息3分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8月按月息3分收取利息90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张恩凤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给钱时要通知自己到场,否则不承担责任,并表示要撤回担保,但无书面手续,原告亦未同意。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开林、高军、张恩凤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中预扣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还款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只应当支持本金291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合法,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起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月息3分收取利息9000元不合法,实际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应为7845元(291000元×24%÷365天×41天),超出部分从以后应当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恩凤提出其电话告知原告如向被告付款应通知其到场否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由于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已经成立,解除该合同需要办理书面手续或双方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张恩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不予认可,故被告张恩凤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追偿。被告朱爱国、窦松、杜海青、姚景昌、黎鹏、蒋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玉涛借款2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1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应当扣除已多付利息1155元)。二、被告王开林、窦松、杜海青、高军、姚景昌、黎鹏、张恩凤、蒋小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开林、窦松、杜海青、高军、姚景昌、黎鹏、张恩凤、蒋小红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追偿。四、驳回原告贾玉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贾玉涛负担174元,被告朱爱国负担56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 涛人民陪审员 严 方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