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郭义元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郭义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团结路与花园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俊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义元,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泌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郭义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业银行泌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被上诉人郭义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泌阳支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郭义元不能证明其信用卡中的28100元消费系他人盗刷而非本人所为,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让农业银行泌阳支行承担无法律依据;2.其在履行与郭义元的合同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完全符合我国银行业规范要求的标准服务,不存在任何过错。郭义元辩称,其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其信用卡被盗刷的事实,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监守自盗,因银行系银行卡风险的核心控制者,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农业银行泌阳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郭义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业银行泌阳支行赔偿郭义元281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全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郭义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98,信用额度为30000元。2016年5月13日,郭义元发现该信用卡在其手中,但是卡内资金被盗刷了28100元。由于次日是规定的还款日,为不影响信用,郭义元于当日晚将该盗刷款项予以偿还。2016年5月14日,郭义元向农业银行泌阳支行反映了上述情况,同时要求农业银行泌阳支行方面给予解决。2016年5月16日,郭义元到泌阳县公安局报案,泌阳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侦破。经查,郭义元的上述信用卡于2015年5月8日在成都市成华区亚百源家具经营部消费28100元。为此,郭义元与农业银行泌阳支行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郭义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已经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予以认定。郭义元主张其信用卡内28100元资金被盗取,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农业银行泌阳支行予以赔偿。对该资金被盗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手机短信、持卡人争议交易声明信、手机通话清单、泌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农业银行泌阳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郭义元信用卡内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28100元是郭义元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取,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遗失了该信用卡及故意或过失泄露信用卡密码等信息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郭义元要求农业银行泌阳支行赔偿经济损失28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业银行泌阳支行辩称上述交易应当认定为真卡交易及应由郭义元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所造成的风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因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系农业银行泌阳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内容有悖于农业银行泌阳支行对客户资金有保障安全义务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或作出不利于农业银行泌阳支行的解释,故农业银行泌阳支行辩称案涉交易为凭密交易,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因此案涉交易后果应由郭义元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虽然涉案款项系跨行消费,但由于郭义元所办理的信用卡系银联卡,该卡所发生的交易均只应与发卡行即农业银行泌阳支行有关,其他收单行及其特约商户在本案中均应被视为农业银行泌阳支行办理业务场所的延伸。上述收单行及特约商户,不能正确识别真伪信用卡,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农业银行泌阳支行承担。故农业银行泌阳支行辩称应追加收单行及其特约商户成华区亚百源家具经营部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义元经济损失28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郭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郭义元主张其信用卡2016年5月8日28100元的消费不是本人所为系他人盗刷,给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郭义远提交的本人2016年5月8日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信用卡的该笔消费系他人盗刷的事实,亦不能排除该笔消费系本人或其代理人所为的可能。郭义元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提起本次诉讼,其应承担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风险,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农业银行泌阳支行无法律依据。因郭义元不能举证证明其信用卡系他人盗刷,故其请求农业银行泌阳支行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义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郭义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郭义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