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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嘉驹与刘宪功、刘劲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驹,刘宪功,刘劲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872号原告:王嘉驹。委托诉讼代理人:衣铁军,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宪功。被告:刘劲伊。被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香槐路85号。法定代表人:刘宪功。原告王嘉驹与被告刘宪功、刘劲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434990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为27410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宪功达成《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1500万元,用于被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退购股权及企业认证、经营,由被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持有20%的被告公司股本金。合同达成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1500万元,又将借款借给被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商业银行转账汇入刘劲伊账号下4434990元。之后,原告统计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劲伊给予确认。刘劲伊、刘宪功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否用于约定的借款用途不清。原告认为,刘宪功、刘劲伊系被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债务应由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刘宪功、刘劲伊系夫妻,如存在将借款挪用私用,应当由刘宪功、刘劲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宪功作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和清眩治瘫丸等品种,合作期限永久,合作方式为甲方为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一部分用于退购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权,剩余部分用于企业的认证和经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由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成功后甲方将永久持有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工商局备案,甲方不需要补缴所持有20%股权的股本金及股东分红等事项。之后,原告向董树清等人借款,再将所借款项借给被告。2016年3月4日,董树清以王嘉驹、沈阳市青华印务有限公司、刘宪功、刘劲伊、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嘉驹、沈阳市青华印务有限公司偿还董树清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刘宪功、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嘉驹、沈阳市青华印务有限公司、刘宪功、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刘劲伊偿还董树清借款226700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4434990元包含在本院(2016)辽010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借款本金5267000元内。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被告对借款526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或共同偿还借款责任,故本案不宜再次判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如(2016)辽010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阶段,原告财产被执行,或者被告财产被执行后向原告追偿,原告可再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嘉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03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佳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