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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春影与杨新华、饶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影,杨新华,饶崇英,黄翠珠,杨玉琼,杨远静,杨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573号原告:李春影,女,汉族,1961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杨新华,男,汉族,1935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饶崇英,女,汉族,1934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黄翠珠,女,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杨玉琼,女,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杨远静,女,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杨晋辉,男,汉族,1992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上列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焱平,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杨新华、饶崇英、黄翠珠、杨玉琼、杨远静、杨晋辉的共同答辩意见:1.六被告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杨伟清没有遗产被六被告继承,故六被告不应当清偿杨伟清的债务。2.本案中,原告应撤诉后另行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30日,唐力祺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由广州往九江方向行驶,行驶至G1501广州绕城高速136KM+800M路段时,该车辆右前角碰撞前方从右往左横过车行道准备实施道路养护作业(清理最左侧车行道上障碍物)的作业员杨伟清,造成杨伟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杨伟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力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春影。2017年1月9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该车的损失价格(属隐损待查)为3316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6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分别于同年1月16日、同月19日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共计68332.75元。原告李春影为维修该车支付维修费68332.98元、支付事故路面清理费及拯救费共810元。被告杨新华、饶崇英、黄翠珠、杨玉琼、杨远静、杨晋辉分别是死者杨伟清的父亲、母亲、配偶、两名女儿及儿子,均是死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六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以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问题。六被告作为杨伟清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继承杨伟清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粤C×××××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受损,杨伟清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纠纷起诉六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故,六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为此,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70834元,包括:1.维修费6833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并结合原告主张计算。六被告对原告的维修费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明确对此不申请鉴定,而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已明确该结论属“隐损待查”,即该评估结论不包含车辆隐损部分的损失,故本院对六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2.评估费1692元;3.事故路面清理费及拯救费810元。对上述损失7083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杨伟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2500.4元,现原告仅主张4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则由被告杨新华、饶崇英、黄翠珠、杨玉琼、杨远静、杨晋辉在继承杨伟清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华、饶崇英、黄翠珠、杨玉琼、杨远静、杨晋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伟清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42500元予原告李春影。二、驳回原告李春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新华、饶崇英、黄翠珠、杨玉琼、杨远静、杨晋辉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韵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