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三星爱商(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星爱商(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615号原告:三星爱商(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惠��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风华丽都106栋2层26号铺。负责人:崔炳麟,该公司支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熙成。原告三星爱商(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被告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836.64元及利息(分别以货款114004.8元、119433.6元、39630.24元、105768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1.5倍,依次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0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胶带制品,原告依其购销合同如约按时向被告供应了所采购的货物,被告亦盖章确认收到货物。但自2016年7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署债务确认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货款共378836.64元。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债务确认书、会议录、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带制品。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债务确认书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含税货款378836.64元,其中货款114004.8元、119433.6元、39630.24元、105768元的收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的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11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836.64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8836.64元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对其中货款114004.8元、119433.6元、39630.24元、105768元已��定具体收款到期日,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别以货款114004.8元、119433.6元、39630.24元、105768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依次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三星爱商(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货款37883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14004.8元、119433.6元、39630.24元、105768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依次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三星爱商(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8.78元,由被告东莞新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