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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尔旗汉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利军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乌尔旗汉镇魏某家中,跳杖子入院后,用院内砖头将窗子打破后推窗入室,将屋内魏某爱人的一双灰色高装丝袜盗走。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大兴安岭林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证人魏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杜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子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