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范楷与黄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楷,黄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366号原告:范楷,女,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洪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楷与被告黄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霞、被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家人以原告名义于2011年2月购买了涟水县炎黄国际花园3栋906室房屋,并与原告签订赠与赡养协议书。原、被告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却将其名字亦登记在房产证上,2015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竟然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故诉至法院,××黄国际花园3栋906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黄伟辩称,原告与其家人不存在赠与赡养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被告在部队服役,需要被告签名的手续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委托书上明确被告黄伟为房屋共有人,原告所诉被告私自将自己登记为共有人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家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而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8月6日,黄伟诉至本院要求与范楷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作出(2015)涟大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黄伟与范楷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黄伟提出位于涟水县炎黄国际花园小区3幢906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因范楷已就上述房屋权属问题单独提起诉讼,故离婚案件对上述房屋分割问题未作处理。2011年2月15日,原告范楷与淮安朗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国际花园3幢906室房屋,房屋总价为385964元,淮安朗盛置业有限公司当日向原告范楷出具了房屋首付款(115964元)发票。2011年11月14日,被告黄伟向原告范楷出具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委托书载明因黄伟与范楷系夫妻关系,××黄国际花园购买了3幢906室房屋一套,因黄伟在部队服役,不方便亲自办理与购房的相关手续,故委托范楷代表黄伟办理以下事项:1、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抵押手续及放款等相关手续。2、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房屋产权登记在范楷名下,黄伟为共有人。2012年2月9日,原告范楷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黄伟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7万元,自2012年3月13日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扣款帐号为62×××19,户名范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需要黄伟签名的均由原告范楷代签。2013年12月27日,原告范楷向涟水光阳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结婚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黄伟的委托书等手续委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2月10日,房屋、土地登记机关对上述争议的房屋进行了登记,范楷、黄伟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庭审中,原告范楷主张房屋贷款均由其父母、姐姐偿还,原告范楷提供的还贷帐号交易明细及付款方为范蕾的转帐交易回单显示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10月房屋贷款均由范蕾直接转账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所还房屋贷款62417.14元来源均为现金存入还贷帐户,原告范楷表示这段期间所还贷款的钱是其父母支付的,向法庭提供了其父亲范海兵银行帐户明细,明细显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合计支取79000元,但未提供存入还贷帐户的交易凭证。被告黄伟表示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其工资卡(尾号为0663建行卡)由原告范楷保管,根据该卡交易明细,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黄伟帐户上有19130元转入原告范楷账户中(账号为:62×××97)。另查明,2011年2月20日,范海兵(原告父亲)、薛成英(原告母亲)、范蕾(原告姐姐)与范楷签订协议书,约定范海兵、薛成英、××黄国际花园小区3幢906室房屋赠与范楷,权属登记在范楷一人名下,房贷由范蕾负责偿还,范楷负有赡养范海兵、薛成英义务,待范海兵、薛成英去世之后,房屋归范楷所有。被告黄伟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原告后期形成的,为此申请对上述协议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本院(2011)涟高民初字第108号卷宗中庭前调解笔录(2011年2月22日形成)作为样本,鉴定意��为:上述协议上笔迹与样本上笔迹属于同期书写形成。被告黄伟花鉴定费6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购房合同、交易明细、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2015)涟大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范楷表示如果争议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一并分割,原、被告均表示争议的房屋无增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付款购买,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财产,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争议的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该房屋是原告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综合被告黄伟登记为房屋共有人是否违背原告范楷意愿、被告黄伟是否出资、是否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等情形进行确认。本案房屋登记是原告范楷将被告黄伟的委托书、结婚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手续交由中介机构后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被告黄伟的委托书上明确载明黄伟为房屋共有人,原告范楷对委托书内容是清楚的,故房屋登记机构将被告黄伟登记为房屋共有人原告范楷应是明知的,因此被告黄伟登记为房屋共有人并不违背原告范楷意愿。对被告黄伟是否出资问题,被告黄伟辩称婚前其给付原告范楷12万元中有4万元系房屋出资款,对此原告范楷予以否认,被告黄伟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没有原告范楷认可收到被告黄伟4万元房屋出资款的陈述。故被告黄伟辩解婚前其向原告范楷支付4万元作为购买房屋出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是否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问题,根据原告范楷提供的还贷帐户交易明细及范蕾转账交易清单可以确认2014年4月起��2016年10月房屋贷款均由范蕾直接转账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所还贷款来源均是以现金形式存入还贷帐户,原告范楷主张该段期间贷款是其父母偿还,提供的范海兵银行帐户明细虽可以证实范海兵银行存款支取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范海兵所支取的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故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所还贷款62417.14元本院推定为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争议的房屋虽由原告范楷婚前以个人名义出资首付款购买,但婚后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部分贷款,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范楷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的房屋由原告范楷父母、姐姐于原告婚前以原告名义出资首付款购买,房屋贷款由原告姐姐偿还,并附条件赠与给原告范楷,故该房屋首付款及2014年4月起至2016年10月原告姐姐��偿还的房屋贷款应视为对原告个人的赠与。故上述房屋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首付款及2014年4月以后贷款均由原告范楷支付,原、被告现已离婚,双方均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院确定争议的房屋归原告范楷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范楷负责偿还。根据共同还贷的数额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范楷支付给被告黄伟财产折价款35000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楷、黄伟的位于涟水县炎黄大道南侧、××黄国际花园3幢906室房屋归原告范楷所有,该房屋按揭贷款余额由原告范楷负责偿还。二、原告范楷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被告黄伟财产折价款35000元。支付完毕后,被告黄伟有义务协助原告范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登记手续。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原告范楷负担6200元,被告黄伟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