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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贾某与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尉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463号原告贾某,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斌,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原告贾某与被告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程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女方因户籍在东胜区哈巴格西乡格德热格村一社所取得的补偿款归女方所有”该协议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民政局备案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在东胜区哈巴格希乡格德热格村一社应分得的补偿款35万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尉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35万元补偿款不属于原告,原被告于2011年离婚,在2013年开始拆迁评估,2015年原被告复婚后钱分下来,所以现在在乡统筹办尚未领取的35万元不是原告的户籍补偿款是拆迁款(包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且离婚协议约定也是女方可以分得户籍补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六项约定女方因户籍在东胜区哈巴格西乡格德热格村一社所取得的补偿款归女方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证明问题不认可,在乡统筹办尚未领取的35万元是拆迁款,并不是户籍补偿款,原告已经把属于她的户籍补偿款领走了。2、康巴什统筹城乡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某有3万元补偿款,基于贾某现在是婚生子的监护人,所以贾某和孩子应得6万元补偿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证明问题不认可,贾某应得的6万元已经转账支付,所以不应该再给原告任何钱。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鄂尔多斯银行明细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银行卡转账12万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所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称转账的12万元是和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但无法完整证明转账是向原告支付6万元补偿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如下:......六、女方因户籍在东胜区哈巴格西乡格德热格村一社所取得的补偿款归女方所有。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康巴什实施生态移民,基于人口户籍的相关补偿款每人3万元安置住房补偿款。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贾某主张对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在康巴什区统筹城乡发展办公室有尚未领取的35万元补偿款属于原告所有,但原告仅举证证明关于补偿款项中有3万元是基于户籍性质给予个人所有,且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就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原告贾某抚养,跟随贾某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及婚生子的补偿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账转走12万元,所以其认为6万元的补偿款不需要再额外支付,应当抵扣。但被告所举证据证明事实发生时间在补偿款产生之前,在转账行为形成时尚未有补偿款一事,故被告所举证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某给付原告贾某6万元安置住房补偿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负担650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