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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红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红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671号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灯,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仙农商行)与被告周红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被告周红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场将其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并结清物业、水、电等各项费用;2、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缴的租金21.25万元(从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和按日租金411元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退场之日的租金,并承担欠租期间按实欠租金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的坐落于仙桃市宏达路8号惠联乐淘街7号第1层左起第五间以及第2-3层建筑面积为568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每年租金15万元,租赁期限为2年零5个月,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租金,从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尚欠租金21.25万元。其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7月13日,原告常年法律顾问以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名义向被告发出凌枫函字[2016]第008号《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不予答复,也不缴清租金、更不退场交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红灯辩称:其欠租金是事实,但其暂无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律师函》及传递回执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对欠缴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仙桃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获得位于仙桃市惠联小商品城7#楼商铺的租赁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可自第二年始、经仙桃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后,对上述租赁物业的部分面积进行转租等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红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仙桃市宏达路8号惠联﹒乐淘街7号楼第1层左起第五间以及第2-3层、建筑面积为568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租金每年15万元。具体付款期限及金额约定为:第一期租金15万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4日;第二期租金15万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4日;第三期租金6250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合同同时约定以下内容:1、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2、被告如无故拖欠租金,原告给予被告7天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3、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5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人民币)800元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4、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免收物业管理费,后期续租物业管理费由被告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以物业管理公司规定实际收取为准;水电费由被告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周红灯占有和使用,被告仅缴纳第一年租金,自2015年7月4日起未再缴纳租金。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并交邮,律师函上载明“本函发出之日起六日内一次性交付租金”,该邮件回执上载明由被告周红灯签收。被告至今仍未缴纳剩余租金,亦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另查明,租赁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未曾为被告代缴过物业费、水电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期限未超过原租赁期限,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其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退场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欠缴的租金212500元的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且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结清物业、水、电等各项费用的请求,因该项内容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原告至今未为被告代缴过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按日租金411元(150000元÷365天≈411元/天)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退场之日承担租金的请求,因合同对租赁期限届满后至被告退场前的约定为“每日800元房屋占用使用费”,原告请求按每日411元支付,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欠租期间按实欠租金每日加收1%滞纳金的请求,因被告自2016年12月4日租赁期届满时起,既未缴纳剩余租金,亦未续租,亦未腾退房屋,原告因此遭受损失是事实存在的,但合同对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后予以部分支持,结合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时有7天宽限期,故第二期滞纳金应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三期滞纳金应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息标准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灯返还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仙桃市宏达路8号惠联乐淘街7号第1层左起第五间以及第2-3层建筑面积为568平方米的租赁房屋;二、被告周红灯支付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1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5000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算,另62500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三、被告周红灯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每日411元支付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租金,直至腾退房屋之日止;四、被告周红灯支付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周红灯负担。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