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文忠兴、文心福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忠兴,文心福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刑初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忠兴,又名老兴,男,1974年3月4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麻江县,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麻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文心福,又名有福,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麻江县,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麻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忠兴、文心福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忠兴、文心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文忠兴邀约被告人文心福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文某1家位于麻江县杏山镇谷羊村四组对门坡(小地名余荣轩山)山上的马尾松林木。同年7月上旬,二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此山上的37株马尾松林木砍伐并制成2米长的原木,运一车原木到九八木材加工厂以75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出售得款5400余元,其余原木在装车后被麻江县森林公安局查获和扣押。经麻江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折合活立木材(蓄)积23.1034立方米。本院另查明,被麻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马尾松原木材积为7.056立方米。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退缴其违法所得款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忠兴、文心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麻江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麻森公(刑)勘[2016]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文忠兴、文心福对砍伐现场和销售地点的指认照片;伐桩检尺记录、木材检尺记录;证人文某1、周某、王某、文某2、胡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油锯一把;麻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文某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麻江县林业局出具的《杏山谷宾村翁某7组文某1出售活立木给他人砍伐情况调查与鉴定意见》;《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忠兴、文心福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与他人购买的马尾松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滥伐林木行为,均系本案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经对二被告人考察,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忠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文心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7.056立方米原木依法予以没收。四、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款1100元依法上交国库,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款4300元上缴国库。五、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文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