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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吕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吕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肖某,宁城县汐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上诉人赵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吕某未起诉债务人要求还款及债务人尚未丧失偿还能力之前,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某答辩服判。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某给付租赁费33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吕某变更诉讼请求:赵某给付租赁费28700元。事实和理由:吕某系经营汽车租赁个体户。2016年8月24日,静大涛租赁吕某×××号丰田越野轿车使用,租金每日30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赵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2月14日吕某收回租赁车,欠租赁费未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经赵某担保,静大涛与吕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静某租赁吕某×××号丰田越野轿车使用,约定租金每日300元,静某租赁使用112天,租赁费33600元,给付4900元,现欠287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为静某租赁车辆提供担保,对尾欠的租赁费有偿还义务。赵某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欠款后,有权向静大涛追偿。吕某请求赵某偿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履行担保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代静某偿还吕某租赁费28700元;二、赵某偿还欠款后有权向静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342元,由赵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吕某未起诉债务人要求还款及债务人尚未丧失偿还能力之前,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诉人赵某在涉案汽车租赁合同书尾页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书第四页第十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就乙方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的义务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故赵某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吕某作为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静大涛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赵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吕某仅起诉赵某给付汽车租赁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而该条法律是对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该条不适用于本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