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江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欧哥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江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欧哥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635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江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法定代表人:巫永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欧哥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法定代表人:钟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江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江博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欧哥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下简称欧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至4月19日为被告供应产品并交至被告工厂。按合同约定,被告需在5月底结清4月所有货款,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2015年6月13日,被告开具一张71450元货款的现金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不能给予兑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45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5‰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4.《企业工商查询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供货合同》、《供货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6.《送货单》十二份,证明原告送货情况;7.《欧哥采购订单》一份,证明本案合同所产生费用明细;8.《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合同货款总金额为72097元;9.《退货单》一份,证明货款总金额扣减退货632.8元后,被告实际应付货款71450元;10.《现金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开具支票支付货款;11.《银行退票说明》一份,证明上述支票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不能兑现。被告欧哥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筒灯铝杯、面盖和底板毛坯等产品,货物具体的规格、质量标准、数量、金额等内容详见《供货明细表》,交货地点为被告方工厂,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即同年1月份货款在1月25日前完成对账,同年1月30日前完成付款,以此推算,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5‰每日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产品并送货给被告。2015年4月19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97元。同年5月7日,被告退回632.8元的货物给原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71450元。同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面额为71450元的现金支票,但该支票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不能兑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71450元,原告提供了《供货合同》、《送货单》、《支票》、《银行退票说明》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货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应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5‰每日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应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只产生了利息损失。此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执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适当减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较为合适。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违约金,属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欧哥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江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4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7145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1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欧哥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