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王志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泉峰广场南侧泉峰公馆。法定代表人:雷江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娟,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富,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上诉人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娟、张峰源、被上诉人王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志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华宇公司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王志富签订合同的,华宇公司没有收到王志富的购房款;本案属于预约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超过王志富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王志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王志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认购房款253399元;2、判决被告赔偿利息5万元及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华宇公司与王志富签订《商品认购合同》,华宇公司将已设置抵押的房屋出售给王志富,收取部分房款253399元用于还债,王志富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时,不知晓所购买华宇公司的房屋是已被抵押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在案外人追债的情况下,将已经抵押的房屋出售给王志富,与王志富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且未通知抵押权人和将房屋已抵押的情况告知王志富,该《商品房认购合同》应属无效,华宇公司收取王志富253399元的房款,应予以退还。华宇公司故意隐瞒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而导致王志富与其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过错在华宇公司,华宇公司应当赔偿王志富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王志富可以请求华宇公司赔偿已付房款253399元一倍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5万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王志富购房款253399元,并赔偿原告王志富损失253399元,两项合计506798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常宁市华宇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华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王富志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据,经手人由梁美娟签字并加盖了华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可认定收取购房款的是华宇公司,华宇公司主张未收到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宇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华宇公司与王志生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以及王志生的交款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华宇公司主张是在受到胁迫的情下与王志富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合同加盖了华宇公司的公章,并收取了王志富交纳的253399元购房款,故本院认定《商品房认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在签订合同之前,华宇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但并不影响《商品房认购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华宇公司与王志富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商品房认购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拟进行买卖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但是双方未约定房款的具体交付时间、房屋的交付条件和交付日期,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要件,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认购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本认购合同自行终止”,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属于预约合同,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华宇公司因违反《商品房认购合同》的约定,不能与王志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承担对王志富造成的利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确定王志富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二、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日内退还王志富购房款253399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1月12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王志富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8870元,由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00元,由王志富负担2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宇翔 微信公众号“”